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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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3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崙附近小吃店與友人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3鄰三界壇後1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月眉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郭文忠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有如上揭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尚非短期密集時間內犯罪,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酗酒成癮。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爰不併為禁戒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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