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甚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
洪秀一律師被告 王吳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6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
王吳月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吳甚係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之村民,與同村之 吳勝國 (吳甚之子)、 葉惠娜 (吳勝國之妻,即吳甚之媳婦)、 吳碧月 、、 王奐淇吳進財 (吳甚之弟)、王吳月、 張王 𢙨、 李昭男曾玉崑 、吳 李雪吳明欽 及吳 李桂月 均有認識(除王吳月外,上開11人被訴收受賄賂罪部分,均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緣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吳進財、王奐淇、王吳月之家屬(配偶 王岳寬 、子 王俊權王駿興 、媳婦 林盈君 )、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 吳李雪 、吳明欽及 吳李桂月 均具有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而吳甚明知買票賄選屬於犯罪行為,僅因不滿雲林縣○○村○00○村00000000000村000000000000號】)之平日作為,為讓 吳世明 於本次選舉中落選,並使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蔡倍東 【登記第2號】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
㈠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吳甚位於雲林縣元長
鄉○○村○○00○0號住處內,交付吳勝國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賄款(買1票為1千元,下同),並要求吳勝國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勝國明知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吳甚上開住處內,交
付葉惠娜1千元之賄款,並要求葉惠娜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葉惠娜明知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吳碧月位於雲林縣元長鄉
○○村○○00號住處前庭院內,交付吳碧月1千元之賄款,並要求吳碧月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碧月明知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10時許,在吳甚上開住處內,交
付王奐淇2千元之賄款,並要求王奐淇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吳鶴 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王奐淇明知吳甚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吳鶴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王奐淇並未轉知上情予吳鶴,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吳鶴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㈤於10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吳甚上開住處內(起訴書
誤載為吳進財住處),交付吳進財1千元之賄款,並要求吳進財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進財明知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吳甚上開住處內,交付王
吳月(王吳月無罪部分,詳如後述)4千元之賄款,要求王吳月代為轉交家屬王岳寬、王俊權、王駿興及林盈君,並要求轉告王岳寬、王俊權、王駿興及林盈君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然王吳月於收下這4千元賄款後,並未轉知上情予王岳寬、王俊權、王駿興及林盈君,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王岳寬、王俊權、王駿興及林盈君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㈦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張王𢙨位於雲林縣元長鄉
○○村○○00○0號住處內,交付張王𢙨2千元之賄款,並要求張王𢙨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張中畇 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張王𢙨明知吳甚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張中畇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張王𢙨並未轉知上情予張中畇,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張中畇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㈧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李昭男位於雲林縣元長鄉
○○村○○0○0號住處內,交付李昭男5千元之賄款,要求李昭男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李 吳菊枝李立杰李文龍李仲泰 於本此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李昭男明知吳甚交付5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 李吳菊枝 、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李昭男並未轉知上情予李吳菊枝、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其四人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㈨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曾玉崑位於雲林縣元長
鄉○○村○○00號住處內,交付曾玉崑2千元之賄款,要求曾玉崑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曾祥豪 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曾玉崑明知吳甚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曾祥豪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曾玉崑並未轉知上情予曾祥豪,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曾祥豪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㈩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吳李雪位於雲林縣元長
鄉○○村○○0號住處後方菜園,交付吳李雪2千元之賄款,要求吳李雪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吳清圳 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李雪明知吳甚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吳清圳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吳李雪並未轉知上情予吳清圳,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吳清圳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吳明欽位於雲林縣元長
鄉○○村○○00號住處內,交付吳明欽4千元之賄款,要求吳明欽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吳進義吳宗諺吳宗錡 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明欽明知吳甚交付4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吳進義、吳宗諺、吳宗錡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吳明欽並未轉知上情予吳進義、吳宗諺、吳宗錡,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吳進義、吳宗諺、吳宗錡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吳李桂月位於雲林縣元
長鄉○○村○○00○0號住處內,交付吳李桂月3千元之賄款,要求吳李桂月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吳以典吳啟彰 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李桂月明知吳甚交付
3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吳以典、吳啟彰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吳李桂月並未轉知上情予吳以典、吳啟彰,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吳以典、吳啟彰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嗣為檢警循線查獲,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吳進財、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各自繳回上開吳甚交付之賄賂共1萬1千元(除王吳月以外共11人,每人自身收受1千元之賄款),及預備交付家屬之賄賂共1萬7千元(預備交王奐淇、張王𢙨、曾玉崑、吳李雪家屬之賄款各為1千元;預備交王吳月、李昭男家屬之賄款各為4千元;預備交吳明欽家屬之賄款為3千元;預備交吳李桂月家屬之賄款為2千元),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甚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第138頁反面、第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也有調查之必要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甚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選偵第16號卷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本院選訴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吳進財、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陳(供)述情節相符(見選偵第64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6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192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
212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
6頁至第237頁;本院選訴卷第134頁至第147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9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①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斗六市第10屆)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影本1份、②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斗六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份與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2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袋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9頁)。此外,也有現金賄款2萬8千元(其中
1萬7千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扣案可資佐證。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案被告吳甚以包裹式買票之方式向共同被告王奐淇、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吳李桂月之有投票權家屬實施賄選行為,但共同被告王奐淇、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吳李桂月均未代為轉知上情,亦未將賄款轉交,則被告吳甚對於上開人等家屬部分之賄選行為部分,因被告吳甚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故均屬預備行為,殆無可議。
⒊綜上足認被告吳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以,核被告吳甚對共同被告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吳進財、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自身」交付賄賂買票之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甚以包裹式買票之方式向共同被告王奐淇、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吳李桂月之有投票權家屬預備實施賄選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甚為使蔡倍東順利當選103年第20屆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村長,其主觀上顯係為使候選人蔡倍東足以拿到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基於為候選人蔡倍東賄選之單一犯意,且行賄之時間集中在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交付賄賂之地點同為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內,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甚上開犯行部分,應以數罪併罰云云,尚屬誤會。
㈣被告吳甚於偵查中自白賄選買票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查緝賄選甚為嚴格,被告吳甚竟無視政府禁令,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交付賄賂之對象達11人,次數不少,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甚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雖自承沒有工作,但有一、二甲田地,本案又在家中與車上被查獲大筆現金(詳如後述),經濟狀況無虞,家中有媽媽、兒子與太太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吳甚到案後供稱:買票係出於自願,
,其自行掏錢幫蔡倍東買票,未拿到別人交付之買票錢,並無他人叫其幫蔡倍東買票云云,經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圖譜附卷可參(見選偵第16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反面),足認被告吳甚迄未全然吐實,請從重量刑云云。然查:
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之,被告於司法偵審過程中,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舉證責任,更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測謊鑑定之結果雖認:受測人(即被告吳甚)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⑴(問:你有沒有拿到別人交付給你關於蔡倍東的錢?)沒有。」「⑵(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到別人交付給你關於蔡倍東的買票錢?)沒有。」「⑶(問:有沒有他人叫你幫蔡倍東買票?)沒有。」然而,測謊鑑定只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法作為主要證據或唯一證據,此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無認定被告吳甚與他人「共犯」本案可明(見起訴書第2頁即本院選訴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就此觀之,被告吳甚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供述虛假可言。其次,本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並未查得有他人與被告吳甚共同賄選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或指證筆錄,則是否有他人參與本案而與被告吳甚共同買票,已非無疑。另外,本案雖查扣現金211萬7千6百元(其中在被告吳甚房間內查扣171萬2千4百元;在被告吳甚配偶 吳季玉 房間內查扣30萬9千
2百元;在被告吳甚座車上查扣9萬6千元),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究竟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以1票
1千元計算,211萬7千元可以買2,117票,但本次村長選舉當選人蔡倍東也不過只有442票,見本院選訴卷第88頁),縱令本案被告吳甚有大規模賄選之計畫,茲因要買票之人數眾多,更應有所謂選舉名冊或買票名單逐一比對姓名勾稽才是,以免遺漏或重複買票,但本案並未查扣任何選舉人名冊或買票名單,就此亦難認定被告吳甚供稱其係自發性為蔡倍東買票等語為虛,更遑論其中現金30萬9千2百元之部分根本屬於案外人吳季玉所有(檢察官也未曾將吳季玉列為被告進行偵辦)。從而,本院認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有他人與被告吳甚共同買票,以被告吳甚未全盤吐實為由,採為對被告吳甚加重刑責之依據,否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將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一防禦權之內涵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義務)。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
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為自白減刑之規定,若依其供述進而查獲其他候選人為共犯,則依後段規定可享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二者有其差別,但立法目的均係因被告已有悔過之舉,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有貢獻而設。本案被告吳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已可享有上開減刑之優惠,此為起訴檢察官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4頁,即本院選訴卷第35頁反面),若因其未進一步供述其他共犯而加重刑責,反而與上開規定有所扞挌,當非立法者之本意。
⒊依上,起訴檢察官上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
㈦被告吳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2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信其平日素行尚可,經此次偵審程序(偵查中另受羈押近4月之處分)與本院所命緩刑之條件(詳如後述),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經年過半百,有高血壓、成人型糖尿病與高血壓性心臟病(見本院選訴卷第194頁之全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被告吳甚之資力與意願,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資警惕。
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因交付賄賂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主刑之後,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陳明。
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扣之現金賄款2萬8千元中,有1萬1千元分屬交付共同被告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吳進財、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之賄賂,已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已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宣告沒收),依前所述,自不於被告吳甚所犯本案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2萬8千元賄款中屬於預備交付其他家屬之賄賂1萬7千元,因非可於共同被告王奐淇、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吳李桂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諭知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吳甚本案交付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同時查扣之現金211萬7千6百元、記事本2本、被告吳甚存摺3本、案外人 吳勝偉 存摺1本、候選人蔡倍東競選傳單23張、札記資料7張、行動電話2支,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吳甚否認與本案被訴犯罪有關(見本院選訴卷第
181頁反面至第184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甚為讓吳世明於該次選舉中落選,並使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蔡倍東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吳甚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千元與被告王吳月,並要求被告王吳月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被告王吳月明知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吳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投票賄選,除有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行賄者外,必有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向犯,而該投票受賄者,以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人始足當之。
三、被告吳甚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王吳月現金1千元,並要求被告王吳月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被告王吳月明知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本院選訴卷第175頁),且有被告吳甚交付被告王吳月之1千元現金(買票之用)扣案可證。然因被告王吳月已於103年7月30日將戶籍遷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故被告王吳月對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並無投票權乙情,此有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雲元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選訴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被告王吳月並非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有投票權人」,被告吳甚對之交付賄賂,仍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
四、綜上所陳,被告吳甚對被告王吳月交付賄賂之行為,尚非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甚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吳甚既無此部分之犯罪,上開1千元賄款之部分自無由於被告吳甚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王吳月明知被告吳甚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吳甚上開住處內,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要求其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蔡倍東,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王吳月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經查,被告王吳月對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並無投票權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王吳月自非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又因其不具備本條規定之身分,即無由成立本罪,準此檢察官認定被告王吳月涉犯上開罪名云云,應有誤會。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王吳月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王吳月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王吳月繳回之現金1千元(被告吳甚交付被告王吳月本人【非為家屬】買票之賄賂),基於無主刑無從刑原則,無法於被告王吳月被訴本案宣告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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