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鏞利
陳育明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被告 朱文光
李阿鏘 鍾國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3692號、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鏞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竊盜附表二所示車輛部分無罪。
陳育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竊盜附表二所示車輛部分無罪。
朱文光、李阿鏘、鍾國雄均無罪。
事實
一、顏鏞利、陳育明於民國103年9月、10月間,均受雇於 李沱澍 ,其等明知李沱澍係以向不知情之 劉添成 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均以改制後門牌稱之)水源路731號旁工廠作為據點(下稱水源路解體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竊車者合謀竊車(無證據證明不詳竊車者人數有兩人以上),且其等之犯罪模式為:由該不詳竊車者在深夜時刻,駕駛懸掛假牌之車輛,前往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找尋停放於路邊,適宜作為行竊目標之豐田牌(TOYOTA)汽車;待尋得目標後,由該竊車者先持不明工具下手行竊得手,再於稍晚在不詳地點將竊得車輛交付李沱澍,由李沱澍駕駛竊得車輛至桃園市○○區○○鄉0鄰○○0○
0號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與水源路解體廠距離4.5公里),以此處為檢查點將車牌拆解以躲避追查後,將贓車駛至水源路解體廠內停放,待同日清晨前往拆解竊得車輛後,再尋求銷贓管道將拆解之車輛板金、零件、引擎變賣以營利,詎顏鏞利、陳育明竟因貪圖為李沱澍拆車所能獲得之工資,與李沱澍及該不詳竊車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顏鏞利及陳育明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或5N-9282號自用小客車,在深夜前往水源路解體廠 接應甫 將竊得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內停放之李沱澍離開;並於李沱澍及該不詳之竊車者竊車得手後同日早晨,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與李沱澍共同將竊取車輛拆解完畢,並由李沱澍按日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謀議既定,顏鏞利、陳育明即與李沱澍及不詳之竊車者,以上開分工模式,為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竊盜犯行。
二、嗣員警於103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水源路解體廠內搜得尚未遭拆解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已發還),惟 李沱樹 在解體廠前趁亂脫逃,原預定在當日前往接應李沱澍離開之陳育明見狀不對亦逃逸而去,李沱樹遂撥打電話向顏鏞利求援搭載,嗣李沱澍成功脫逃後,至今仍行蹤不明(李沱澍現遭通緝中)。
三、案經 黃維德李穎茜 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陳育明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0頁-14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固坦承其等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遭竊後之同日早晨,均有進入水源路解體廠工作,被告顏鏞利並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車輛失竊當天深夜有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被告陳育明亦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5所示車輛失竊當天深夜有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惟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鏞利辯稱:我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有時是去拆車輛,有時是去拆輪胎,拆的車輛有報廢車也有權利車,李沱澍都有給我看過證明,我會駕駛4333-M8號自用小客車在夜間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李沱澍,是因為這台車本來就是我向他借的,他晚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的車子壞了請我去載他,我也不好意思說不要云云;被告陳育明辯稱:我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拆解的車輛據李沱澍所述都是權利車,他也有拿證明給我看過,我會在深夜去水源路解體廠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是因為同案被告李沱澍說他要去接權利車必須深夜去,否則被發現車子會被牽走云云,被告陳育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雖有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案被告李沱澍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失竊後稍晚,即駕駛車牌遭拔除之車輛進入水源路解體廠,但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其後遭警方搜得外,其餘車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李沱澍行竊;又本件被告陳育明僅係協助同案被告李沱澍拆解汽車內裝賺取工資,同案被告李沱澍既然有拿出權利車相關證明,被告陳育明自然也會相信其有合法權源,縱然同案被告李沱澍確實涉及不法行徑,亦不能認定被告陳育明對此知悉等語。
(一)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遭竊後之同日早晨,均有進入水源路解體廠工作。且被告 顏鏞利於 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車輛失竊當天深夜有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被告陳育明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5所示車輛失竊當天深夜亦有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等情,業據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足參,上情已堪認定。
(二)另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等節,亦有各該車主於警詢之指訴及各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其情亦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院依下列之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顏鏞利、陳育明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1.附表一所示車輛,確係同案被告李沱澍於不詳地點向竊車者取得後,開往水源路解體廠內⑴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係於103年10月7日凌晨
2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前失竊,已如前述,而該失竊車輛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出現於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停下片刻後離開,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同案被告李沱澍即駕駛車牌已遭拆解,但從車體外觀觀之不論顏色、型號均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輛進入水源路解體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16號卷一第40-4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46頁),且水源路解體廠遭警方查獲並實施搜索時,扣得之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黑色汽車音響1台,業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車主即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藍文鈞 確認為其失竊車輛上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藍文鈞)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6號卷一第32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確係同案被告李沱澍於不詳地點向竊車者取得後,先開至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停下片刻將車牌拆解以掩人耳目,再開往水源路解體廠內無訛。
⑵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係於103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失竊,已如前述,而持搜索票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搜索之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見同案被告李沱澍將在不詳地點取得之車輛停放入水源路解體廠,並準備離開時,即上前圍捕,雖因故未能成功逮捕同案被告李沱澍,但隨後於水源路解體廠內,即發現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並經車主領回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李穎茜)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16號卷一第10頁),亦足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確係同案被告李沱澍於不詳地點向竊車者取得後,先開至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停下片刻將車牌拆解以掩人耳目,再開往水源路解體廠內無訛。
⑶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係於103年10月9日凌晨3
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前失竊,已如前述,而該失竊車輛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出現於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停下片刻後離開,其後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同案被告李沱澍即駕駛車牌已遭拆解,但從車體外觀觀之不論顏色、型號均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輛進入水源路解體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16號卷二第138-13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第66頁反面),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失竊後,曾遭人開至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停下片刻後離去,其後同案被告李沱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駕駛車牌雖遭拆解,但車體顏色、型號均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輛進入與立騰企業社地緣關係密切之水源路解體廠。且從附表一編號1、5所示失竊車輛失竊之情形可知,同案被告李沱澍與不詳竊車者之竊車模式,即為在深夜之際由不詳竊車者搜尋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竊車得手後再駕駛至不詳地點交付同案被告李沱澍,由同案被告李沱澍將其駕駛至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拆解車牌後,再將贓車駛至水源路解體廠內停放,而觀諸本次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之失竊情形,亦係深夜遭不明人士竊取而去後,出現於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停下片刻後離開,旋即同案被告李沱澍即駕駛車牌遭拆解之同樣顏色、型號車輛進入水源路解體廠,其整體失竊之客觀情狀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失竊車輛之失竊情狀完全驚人之相似! 佐以 被告陳育明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我是在103年9月底受同案被告李沱澍之請至水源路工廠幫忙,負責拆解車輛的內裝,拆解1台車酬勞為1500元,我共計與同案被告李沱澍一同拆解了7部車,我記得10月6日那周(該周為10月5日至10月11日)拆解了2台豐田ALTIS的車,1台豐田YARIS的車,1台出廠年份應該是2013年的白色RAV4車輛等語(見偵字24937號卷第9頁),其供稱之拆解車輛型號RAV4及出廠年份2013年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亦互核一致,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聲搜字第1331號卷第183頁),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如非同案被告李沱澍
103年10月9日凌晨4時12分許駛入水源路解體廠之車輛,又何來其他可能?是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確係同案被告李沱澍於不詳地點向竊車者取得後,先開至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停下片刻將車牌拆解以掩人耳目,再開往水源路解體廠內無訛。
⑷又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分別為車頂白色及
車頂灰色之轎式汽車,上開失竊車輛係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及103年10月14日凌晨2時44分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路○段○○號前及新北市○○區○○○街○○○號前失竊,而其後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凌晨3時23分許及103年10月14日凌晨2時44分許同案被告李沱澍即駕駛車牌已遭拆解,但從車體外觀觀之顏色及型式均與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輛進入水源路解體廠等情,有上開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足參(附表一編號3所示失竊車輛部分:見警聲搜字1331號卷第188頁、偵字第116號卷二第1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部分:見警聲搜字1331號卷第190頁反面、偵字第116號卷二第1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0頁反面-第72頁),可知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失竊後不久,同案被告李沱澍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車牌雖遭拆解,但車體顏色、型號均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輛進入與立騰企業社地緣關係密切之水源路解體廠。且從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失竊車輛於失竊後均由不詳竊車者交付同案被告李沱澍後,由同案被告李沱澍駕駛至水源路解體廠內,即可知水源路解體廠本身即為同案被告李沱澍與不詳竊車者將夜間竊得車輛暫時停放以待其後解體銷贓之據點,佐以被告陳育明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我在10月6日那周(該周為10月5日至10月11日,已如前述)拆解了2台豐田ALTIS的車,1台豐田YARIS的車,1台出廠年份應該是2013年的白色RAV4的車,隔周拆解了3台豐田ALTIS,出廠年份應該是2013年的車等語(見偵字24937號卷第9頁),其所供稱於103年10月12日至10月18日拆解之車輛,型號與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均為豐田ALTIS型號,年份則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失竊車輛係2014年出廠,與其供稱之出廠年份略有差異外,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失竊車輛之出廠年份2014年亦相符,而衡諸常情,以被告陳育明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共同拆解車輛之多,其對於各該拆解車輛出廠年份此等工作上之細瑣事項,僅能略記其大概,並非不合情理,故其所記憶之拆解車輛出廠年份,與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中之一部車輛年份略有出入,尚屬合理,不能因此即認為其此部分之供詞均不可採信。從而,依上各節,應足見同案被告李沱澍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3時23分許及103年10月14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進入水源路解體廠之車輛,如非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失竊車輛,實無其他可能,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牌遭拆解之時間、地點,或因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監視器未能正常運作,以致無法錄得車牌之拆解時間、地點,但從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失竊車輛之行竊犯罪模式觀之,應可認同案被告李沱澍亦應是先將其駕駛至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以此處為檢查點拆解車牌後,再將贓車駛至水源路解體廠內停放,附此敘明。
⑸綜上,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同案被告李沱澍於不詳地點向竊車者取得後,開往水源路解體廠內堪以認定。
2.被告顏鏞利為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後,前去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之人;被告陳育明為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
1、5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後,前去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之人,至於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後,前去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之人則不詳⑴查,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失竊車
輛駕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後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46頁、第64-74頁):
①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
解體廠後,由某人駕駛4333-M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去,惟因該名前來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之駕駛未下車,故從監視器影像無法確認該名前來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者為何人。
②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
解體廠後,由被告顏鏞利駕駛4333-M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去。
③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
解體廠後,由被告顏鏞利駕駛4333-M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去。
④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
解體廠後,由某人駕駛4333-M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去,惟因該名前來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之駕駛未下車,故從監視器影像無法確認該名前來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者為何人。
⑵另被告陳育明業於警詢時供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
失竊當天,係其駕駛5N-928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欲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4937號卷第7頁),被告顏鏞利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103年10月23日當天凌晨接到同案被告李沱澍的電話,我就開車去載他,但後來沒有載到他等語(偵字21904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且依證人 蔡仲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警方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搜索時,僅有同案被告李沱澍在裡面,被告陳育明在外面等,我們要攔截時,同案被告李沱澍趁亂跑掉,被告陳育明也逃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04頁),足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失竊當天,原係被告陳育明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後因被告陳育明見狀不對逃跑後,同案被告李沱澍方又聯絡被告顏鏞利前往搭載其離去而未果。
⑶再觀諸被告陳育明於警詢時已供承:我有在10月7日凌晨
3時30分許駕駛4333-M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同案被告李沱澍等語(見偵字24937號卷第9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筆錄互相勾稽,顯見被告陳育明為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後,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之人。
⑷至被告陳育明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月14日晚間接到同
案被告李沱澍電話,要我10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4333-M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同案被告李沱澍等語(見偵字24937號卷第9頁反面),惟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某不詳之人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駕駛4333-M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去之日期相隔一日,難認可與上開勘驗筆錄相互補強,故應認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後,前去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之人係屬何人。
⑸綜上,被告顏鏞利為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後,前去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之人;被告陳育明為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後,前去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之人;至於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後,前去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之人則不詳。
3.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於被告李沱澍及該不詳竊車者為附表一各該竊車犯行前,即知悉同案被告李沱澍與不詳竊車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車模式,仍以如附表一所載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接應被告李沱澍離開,並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與被告李沱澍共同拆解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方式,參與其等之竊車犯行⑴查,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李沱澍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各該失竊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並離開後之當日早晨水源路解體廠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知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經同案被告李沱澍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停放後之當日早上進入水源路解體廠內,已如前述。
⑵而被告陳育明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3年9月底受同
案被告李沱澍之請至水源路工廠幫忙,負責拆解車輛的內裝,拆解1台車酬勞為1500元,我共計與同案被告李沱澍一同拆解了7部車,我記得10月6日那周(該周為10月5日至10月11日,已如前述)拆解了2台豐田ALTIS的車,
1台豐田YARIS的車,1台白色RAV4,出廠年份應該是2013年的車,隔周拆解了3台豐田ALTIS的車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陳育明已坦認其各次進入水源路解體廠均係為同案被告李沱澍拆解車輛。
⑶另被告陳育明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每次去水源路解體廠都
會見到被告顏鏞利,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人,我看到被告顏鏞利有時拆內裝,有時拆引擎等語(見偵字24937號卷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顏鏞利亦有於水源路解體廠內從事拆解車輛之工作甚明。
⑷又本件員警於103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水源路解體廠
搜索時,適於水源路解體廠外等待接應之同案被告李沱澍旋即逃亡,並撥打電話予被告顏鏞利,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3693號卷第145-146頁),其通話內容如下:
①(103年10月23日凌晨3時38分)李沱澍:喂。
顏鏞利:嗯,怎樣。
李沱澍:開花了。
顏鏞利:怎樣。
李沱澍:跟到公司來了。
顏鏞利:是喔。
李沱澍:明天不要過來。
顏鏞利:好好。
李沱澍:你想辦法打給 小明 ,我打他電話都打不通。
顏鏞利:好好。
李沱澍:明天不要過來。
顏鏞利:好好。
②(103年10月23日凌晨4時39分)李沱澍:喂。
顏鏞利:喂。
李沱澍:你到哪?顏鏞利:還沒啦。
李沱澍:好。
顏鏞利:好。
③(103年10月23日凌晨4時48分)
李沱澍:…顏鏞利:喂…喂…李沱澍:你快到了嗎?顏鏞利:差不多再5分鐘。
李沱澍:5分鐘喔。
顏鏞利:對啊。
李沱澍:這邊很多人在巡。
顏鏞利:很多人在巡!這樣有辦法進去嗎?李沱澍:沒有啦,你開到路邊把我載走就好。
顏鏞利:啥?李沱澍:你開到路邊把我載走就好。
顏鏞利:好啦…好好。
李沱澍:因為現在已經跟到公司了嘛。
顏鏞利:嗯…好。
李沱澍:我跟你講啦,你從大園國中國小那邊來。
顏鏞利:我知道啊。
李沱澍:不能超過公司。
顏鏞利:前面,那個,等下去一點,左手還有一排,左手
邊有一排社區對嗎?李沱澍:不是要彎進去裡面。
顏鏞利:如果從那過來是在右手邊嗎?李沱澍:不是,左手邊。
顏鏞利:沒有啊,我從大園國小這上來是左手邊嗎?李沱澍:對,是左手邊。
顏鏞利:喔,左手邊。
李沱澍:我這路口有停一台15噸小貨車,箱子的,就在路口。
顏鏞利:我就直接彎進去就好嗎?李沱澍:對。
顏鏞利:好。
⑷另證人蔡仲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警方前往水源路解
體廠搜索時,僅有同案被告李沱澍在裡面,被告陳育明在外面等,我們要攔截時,同案被告李沱澍趁亂跑掉,被告陳育明也逃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頁)。
⑸觀諸證人蔡仲衛上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
告陳育明、顏鏞利上開供述及被告顏鏞利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在查獲當日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顏鏞利必然早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李沱澍與不詳竊車者以水源路解體廠為拆解車輛據點之上開竊車犯罪行為,否則在同案被告李沱澍告知「開花了」、「跟到公司來了」等顯然是告知被告顏鏞利其等竊車犯罪東窗事發之言詞時,被告顏鏞利如何能立即心領神會而不是大惑不解?更甚者,如依被告顏鏞利所辯其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及不詳竊車者之竊車犯罪,其在同案被告李沱澍告知公司出事時,應當是立即嚴詞質問同案被告李沱澍何以違法亂紀,其後更應儘量迴避同案被告李沱澍以避免日後遭到牽連,如何可能尚願意如通話內容般前往搭載受警方追捕之同案被告李沱澍?此外,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案被告李沱澍在遭警方追捕當下,即嘗試聯絡被告陳育明,在聯絡不上被告陳育明後,又請被告顏鏞利協助聯絡被告陳育明,衡諸常情,如被告陳育明並非同屬竊車犯罪集團之成員,以同案被告李沱澍能竊取多台汽車得手,迄今仍逃逸無蹤之機心,又如何可能不擔心其聯繫被告陳育明後,被告陳育明為求自清而向員警透露其行蹤?佐以被告陳育明於103年10月23日水源路解體廠遭警方破獲當下,竟非立即向警方投案說明案情及其所知悉之案情,而係在眼見同案被告李沱澍遭追緝後立即離開,其所作所為顯然亦非僅係無辜遭同案被告李沱澍牽連者所應為。至被告陳育明雖於警詢時供稱:「(問:103年10月23日2時至6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在家約3時15分許直接開綠色自小車至李沱澍位於桃園縣○○鄉○○路的汽車報廢車場載李沱澍,還沒載到李沱澍我就離開回家。」、「(問:當時你為何沒載到李沱澍?)因工廠門口有很多穿黑衣的男子,我已以為是李沱澍的債主,所以我看到就直接離開。」、「(問:警方當時有大喊請你停車,為何你不停車並要加速逃逸?)我沒有加速逃逸,我只是順順的開過去。」、「(問:當時警方在場著刑警背心且表明警察身分,為何要逃逸?)我當時看不清楚只看到一群黑衣人,我當時嚇到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4937號卷第7頁正反面),並以上揭情詞否認係因見到警方畏罪潛逃,然其於同次警詢又供稱:「(問:你稱有向律師諮詢,為何不主動聯絡警方,並由桃園南下臺中躲避警方查緝?)我沒有躲避,我在等警方通知。」、「(問:你稱你沒有躲避警方,為何103年11月29日與30日在桃園時要向朋友交換車輛使用?)因為我不知道警方是否在找我,所以為了預防被警方找到,所以才換車。」等語(見偵字第24937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前後完全自相矛盾,足見被告陳育明當下根本是畏罪潛逃,其係明知同案被告李沱澍及不詳竊車者之竊車犯罪模式仍參與其等之竊車犯罪,自屬明確。
⑹再者,衡以當前竊車犯罪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在竊車得手
後即將竊得車輛開往拆解據點,並會儘速將車輛大卸八塊使偵查機關無從或難以追緝後,再將汽車拆解之零件、板金出賣予他人以營利。而觀以同案被告李沱澍於深夜將竊得車輛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停放後,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即在當天一早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時間極其密接,且觀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方分別於上述深夜時間駕車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竟又願在幾小時後之大清早頂著沉沉睡意前往水源路解體廠工作,如非係為與同案被告李沱澍一同儘速將停放於水源路解體廠之竊取車輛拆解完畢,又何來其他可能?是被告顏鏞利辯稱其前往水源路解體廠並非均係為拆解車輛,或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推稱其等不知悉拆解車輛為贓車云云,顯然均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⑺綜上,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於同案被告李沱澍及該不詳竊
車者為附表一各該竊車犯行前,即知悉同案被告李沱澍與不詳竊車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車模式,仍以如附表一所載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接應被告李沱澍離開,並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與被告李沱澍共同拆解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方式,參與其等之竊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除有上揭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去及拆解車輛之竊盜參與犯行外,另有駕駛假牌車輛陪同實際下手行竊者行竊之竊盜參與犯行等語,然依現存事證,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遭行竊當下,經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懸掛假車牌之ABQ-5980號自用小客車緊隨其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失竊車輛失竊當下,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懸掛假車牌之車輛跟隨或緊鄰其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有在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車輛失竊時駕駛假牌車輛陪同實際下手行竊者行竊,已乏依據。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遭行竊當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錄得懸掛假車牌之ABQ-5980號自用小客車緊隨其後,但監視器既未錄得ABQ-598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又何能推論與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有何關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鏞利、陳育明亦有駕駛假牌車輛陪同實際下手行竊者行竊之竊盜參與犯行,與現存證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均由同案被告李沱澍實際下手行竊,但本件既無影像證據或相關證人之供述可直接認定同案被告李沱澍即為實際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之人,且衡以竊車犯罪集團分工細密,由實際下手行竊者竊車得手後,再於不詳地點將竊得車輛交付集團內他人,由該他人進行車輛解體及銷贓之工作,亦非不可想像,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同案被告李沱澍係與不詳竊車者合謀,由不詳竊車者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得手後,於稍晚在不詳地點將竊得車輛交付同案被告李沱澍,再由同案被告李沱澍實行其後之汽車解體與銷贓工作,尚不能逕予認定同案被告李沱澍即屬實際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顏鏞利、陳育明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顏鏞利、陳育明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接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水源路解體廠及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共同拆解贓車之竊盜參與行為外,另有實際下手行竊或在場分擔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之犯罪行為,自難認其等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是核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竊車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顏鏞利、陳育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及不詳竊車者既自始合謀為竊盜車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及不詳竊車者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顏鏞利前因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共犯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均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為貪圖同案被告李沱澍給付之工資,以接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水源路解體廠及協助拆解竊取車輛之方式,參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及不詳竊車者之竊車犯罪,其參與情節雖較同案被告李沱澍或實際下手行竊之竊車者為輕,但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係96年間出廠,於103年間遭竊時價值減損之程度已較高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失竊車輛,分別為
103年、102年、103年、102年出廠,於遭竊時仍屬新車,價值仍不低,故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之車主因被告顏鏞利、陳育明之竊盜參與行為所受之損害實屬非同小可,況本件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所參與之竊車犯罪,其目的並非僅係為貪圖代步之用(此類目的之竊車犯罪,竊嫌在竊取車輛之油料用罄後,即會將其棄置,失主多半仍能尋回愛車,損失相對有限),而係為將竊得車輛拆解後變賣汽車零件以牟利,故失主多半無從尋回失竊車輛,此類目的之竊車犯罪其惡性實遠較為求貪圖代步之用之竊車犯罪為重。且被告顏鏞利、陳育明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試圖與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顏鏞利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程度為小康,被告陳育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程度為小康,暨被告顏鏞利前因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共同故買贓車零件而經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竟變本加厲為本件竊盜犯行,及被告陳育明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所犯竊盜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顏鏞利所犯竊盜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各罪及被告陳育明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陳育明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共同拆解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完畢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拆解後之零件或車體尚有處分權限,或另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分潤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銷贓後之不法所得,然其等各次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共同拆解車輛後,由同案被告李沱澍取得之工資1500元,仍屬其等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既未經拆解,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自尚未由同案被告李沱澍處取得拆解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之工資,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三)關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何者應宣告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況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恐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應停止援用採取共同正犯應就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見解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即同此旨。
2.查被告顏鏞利於同案被告李沱澍逃逸時,曾使用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同案被告李沱澍聯繫並討論接應其逃離一事,已如上述,而依被告顏鏞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這支電話及門號是我的,我已經用了20幾年沒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122頁反面-第123頁),足見上開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顏鏞利所有供犯竊盜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們拆解車輛都是用水源路解體廠內的工具拆解,依我們的了解這些拆車工具都是同案被告李沱澍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頁反面)。且被告顏鏞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半夜駕駛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的車是同案被告李沱澍借給我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反面),被告陳育明亦供稱:我是駕駛同案被告李沱澍的車在半夜去搭載同案被告李沱澍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反面),足見本件被告顏鏞利、陳育明犯罪所用之物,包括駕駛前往水源路解體廠接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5N-9282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水源路解體廠內扣得之切割機1台、電動鋸機1台等物品,均為同案被告李沱澍所有,被告顏鏞利、陳育明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亦不得於被告顏鏞利、陳育明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另其餘扣案物品(因數量眾多,不於判決詳述),或為員警於同案被告李沱澍居所查扣而顯非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所得處分、支配;或雖係在水源路解體廠內查扣但顯與被告顏鏞利、陳育明之犯罪參與行為,即深夜接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水源路解體廠及其後於水源路解體廠拆解車輛之竊盜參與犯罪無關,本院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鏞利、陳育明除有上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罪行為外,另與同案被告李沱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之竊車集團,以水源路解體廠為基地,於深夜時刻,由同案被告李沱澍擔任竊車者,搭配被告顏鏞利或陳育明作為駕車者,先將不詳車輛懸掛3252-N2、ABJ-8158、ABQ-5980號虛假車牌(均未扣案)以規避查緝,再駕駛前開車輛在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找尋目標,對象車輛為市佔率高、需求量大、容易得手之豐田牌(TOYOTA)汽車;等到在路邊尋得目標後,即由同案被告李沱澍持不明工具下手行竊,得手後由同案被告李沱澍駕駛竊得車輛,被告顏鏞利或陳育明則駕駛假牌車輛,至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以此處為檢查點,檢查所竊車內有無
GPS定位系統、清除車內物品、拆解車牌後,再將贓車駛至解體廠內停放,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則換乘車牌號碼0000-00、5N-9282號自小客車,轉為接應者前往解體廠,搭載李沱樹離開;迨天亮後,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及同案被告李沱澍再至解體廠,續為拆車者拆解贓車,以此方式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車輛參與行為得手。
二、被告李阿鏘、同案被告李沱澍前在桃園市○○區○○鄉0鄰○○0○0號開設升宏汽車材料行(與上揭立騰企業社同址),該行於91年11月6日為警持票搜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09號案件偵查,後就被告李阿鏘涉犯故買安全氣囊、小電腦之贓物罪部分,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李阿鏘又涉入升宏汽車材料行之失竊汽車解體零件贓物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3年度偵字第9318號案件偵查,因被告李阿鏘辯稱該行已經盤讓給他人等語,故嫌疑不足再為不起訴處分。因已有前車之鑑,被告李阿鏘為躲避追查,在升宏汽車材料行同址成立立騰企業社,由被告朱文光擔任登記負責人,該社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由李阿鏘負責操盤實際營運,嗣該社又因拆解車體、汽車引擎之竊盜涉案,經警於97年10月28日持票搜索,被告朱文光、李阿鏘辯稱是權利車、合法來源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以97年度偵字第23544號案件偵查,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承上開情事,被告李阿鏘與同案被告李沱澍係舊識,其本身亦多次涉案,應知悉同案被告李沱澍提供之汽車零件來源不明;被告朱文光亦應知悉被告李阿鏘多次涉嫌不法,取得汽車零件之管道多有問題,詎被告朱文光、李阿鏘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遭竊後,同案被告李沱澍、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於日間拆解完畢之汽車零件係贓物,仍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2時18分許,共同指示不知情之 張志良潘宇仁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立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2度以空車前往解體廠,由同案被告李沱澍開啟解體廠鐵門,接續讓張志良、潘宇仁載運切割過之汽車車體,覆蓋帆布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2時23分許離開,載回立騰企業社後方之汽車報廢廠而故買之,再於事後由被告李阿鏘給付同案被告李沱澍1萬元。
三、被告鍾國雄前因向同案被告李沱澍收購汽車零件、廢鐵,涉犯贓物罪嫌,經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08號、第7322號案件偵查,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承上開情事,被告鍾國雄與同案被告李沱澍係舊識,其本身亦曾涉案,應知悉同案被告李沱澍提供之汽車零件來源不明,詎被告鍾國雄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遭竊後,同案被告李沱澍、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於日間拆解完畢之汽車零件係贓物,仍於
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解體廠; 嗣同 案被告李沱澍於同日上午12時19分許,駕駛裝有贓物之被告鍾國雄妻子 許秀琴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解體廠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返回解體廠),被告鍾國雄再旋於同日上午12時21分許,拿取不明贓物至1327-TU號自小貨車車斗放置,以此方式收受贓物。
四、因認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朱文光、李阿鏘均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鍾國雄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朱文光、李阿鏘、鍾國雄均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均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竊車行為等語;被告朱文光、李阿鏘、鍾國雄均辯稱:我向同案被告李沱澍載運的物品不是竊車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被訴參與竊盜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參與竊盜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失竊車輛,並提出各該失竊車輛車主於警詢之陳述、失竊車輛失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且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編號9、編號11所示失竊車輛部分另提出被害人 連振益 、告訴人 何家寶 、被害人 葉榮昌 等3人確認水源路解體廠內扣得其失竊車輛汽車音響並將之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證據;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或僅係錄得車輛遭竊畫面,而未錄得竊車者或駕車者之影像;或雖有錄得失竊車輛駕車者或竊車者之影像,但因角度限制、天色昏暗或行竊者刻意以鴨舌帽或口罩遮掩其面孔以躲避查緝,以致從影像中仍無從特定駕車者或竊車者之身分,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二「竊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出處」欄所示)。雖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均在失竊後,至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停留再離去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TOYOTA汽車失竊案暨汽車解體工廠偵查報告及其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反面-第16頁),與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失竊車輛之失竊後,竊車者亦先將其開往立騰企業社後方產業道路停留並拆解車牌之情形相似,然衡以事間偶然之事本所在多有,本件既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可資認定上開失竊車輛一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般,由同案被告李沱澍駛入水源路解體廠,又何能認定上開車輛係同案被告李沱澍及上開不詳竊車者所共同竊盜?更甚者,在全無錄得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身形或面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縱使認為上開車輛亦係同案被告李沱澍與不詳竊車者共同竊盜,又如何能認定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有以接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水源路解體廠、協助拆解車輛或甚至駕駛公訴意旨所指之假牌車輛為同案被告李沱澍把風之舉?此外,附表二編號3、編號9、編號11所示失竊車輛汽車音響固於員警搜索水源路解體廠時扣得,有車主連振益、葉榮昌之認領保管單及何家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徵(見偵字116號卷二第21頁、第93-94頁、卷一第17頁),然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可資認定附表二編號3、編號9、編號11所示失竊車輛,一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般,由同案被告李沱澍駛入水源路解體廠,且同案被告李沱澍又在逃而無從釐清案情下,本院不僅無從排除同案被告李沱澍僅係嗣後向竊車者購買贓車之汽車音響,而未參與竊車犯行之可能;縱認為附表二編號3、編號9、編號11所示失竊車輛係同案被告李沱澍所竊取,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就附表二編號3、編號9、編號11所示失竊車輛,有接應同案被告李沱澍離開水源路解體廠、協助拆解車輛或駕駛假牌車輛為同案被告李沱澍把風等參與行為,從而應認為就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涉嫌參與竊盜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失竊車輛乙節,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顏鏞利、陳育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
(二)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顏鏞利、陳育明參與竊盜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失竊車輛,並提出各該失竊車輛車主於警詢之陳述、失竊車輛失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依據,而依據上開各該證據,可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失竊車輛為車頂黑色之轎式汽車,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3時2分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失竊後,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同案被告李沱澍即駕駛車牌已遭拆解,但從車體外觀觀之顏色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輛進入水源路解體廠。惟稽之被告陳育明供稱:我在10月6日那周(該周為10月5日至10月11日,已如前述)拆解了2台豐田ALTIS的車,1台豐田YARIS的車,1台出廠年份應該是2013年的白色RAV4的車,隔周拆解了3台豐田ALTIS,出廠年份應該是2013年的車等語,已如前述,其並未供稱拆解車輛亦有如同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失竊車輛之CAMRY型號汽車,衡諸被告陳育明就其在水源路解體廠內拆解車輛之相關特徵及資訊,於警詢時均坦然告知,僅辯稱以為拆解者均為權利車,應認其應不致刻意隱瞞其亦有拆解CAMRY型號之汽車,是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失竊車輛是否確為當日凌晨同案被告李沱澍駛入水源路解體廠之車牌遭拆卸車輛,已非無疑。再者,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失竊車輛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1號案件中,亦為檢察官起訴之失竊車輛,而該案之被告呂宗哲、蘇福斯、 黃東正 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均供承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失竊車輛為其等所共同竊取,是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失竊車輛是否確為同案被告李沱澍所竊取,更屬可疑,尚不能認定該部失竊車輛與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有何關連。從而應認為就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涉嫌參與竊盜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失竊車輛乙節,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顏鏞利、陳育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
(三)綜觀上述,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被訴參與竊取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7所示車輛犯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朱文光、李阿鏘被訴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一)查,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在103年10月13日早晨共同於水源路解體廠內拆解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知情之立騰企業社員工張志良、潘宇仁受指示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2時18分許,駕駛立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度以空車前往解體廠,由同案被告李沱澍開啟解體廠鐵門,接續讓張志良、潘宇仁載運切割過之汽車車體,覆蓋帆布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2時23分許離開,載回立騰企業社後方之汽車報廢廠等情,業經證人張志良、潘宇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9-142頁、第144-1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正反面),此情首堪認定。
(二)惟張志良、潘宇仁雖有受被告朱文光、李阿鏘之指示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運車體之事實,且其前往載運車體之時間亦係在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與同案被告李沱澍拆解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結束後不久,但本件員警其後搜索立騰企業社時,既未於立騰企業社中搜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體或零件,亦未扣得可資證明被告朱文光、李阿鏘向同案被告李沱澍購買之車體係源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帳冊資料,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情況證據可認被告朱文光、李阿鏘亦參與同案被告李沱澍與不詳竊車者之竊車犯罪或其後之銷贓行為,實無從僅以被告朱文光、朱文光指示張志良、潘宇仁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運車體,即遽而推論其等載運之車體係來源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或其他贓車,從而,自不能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朱文光、李阿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朱文光、李阿鏘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鍾國雄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一)查,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與同案被告李沱澍在103年10月14日早晨共同於水源路解體廠內拆解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鍾國雄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水源路解體廠;嗣同案被告李沱澍於同日上午12時19分許,駕駛被告鍾國雄妻子許秀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水源路解體廠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返回水源路解體廠,被告鍾國雄再旋於同日上午12時21分許,拿取物品至1327-TU號自小貨車斗放置等情,業經被告鍾國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上情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鍾國雄雖有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運物品之事實,且其前往載運物品之時間亦係在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與同案被告李沱澍拆解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結束後不久,但本件員警其後搜索被告鍾國雄之戶籍地時,既未於其戶籍地中搜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之車體或零件,亦未扣得可資證明被告鍾國雄向同案被告李沱澍取得之物品係源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之帳冊資料,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情況證據可認被告鍾國雄亦參與同案被告李沱澍與不詳竊車者之竊車犯罪或其後之銷贓行為,實無從僅以被告鍾國雄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運物品,即遽而推論其載運之物品係源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或其他贓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國雄就其當日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運之物品,曾稱是去載運其放置於水源路解體廠之報廢車零件,其後又稱是因一台福特廂型車載卡多的車門壞掉,要載回更換,之後又稱是去載運向同案被告李沱澍購買之報廢車零件,前後一再更易其詞,其辯詞毫無足取,足見被告鍾國雄當日前往水源路解體廠載運者,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之贓車零件無疑等語」,然依上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既須憑積極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為裁判基礎,本院自然更不得以被告鍾國雄所辯多有瑕疵,推認被告鍾國雄有收受或故買贓物犯行。從而,應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鍾國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鍾國雄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車主│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分工模式│主文││├────┤││├───┬────┬────┬───┤│││車款││││實際下│駕駛竊得│前往接應│拆車者││││││││手行竊│車輛返回│李沱澍離│││││││││者│水源路解│開水源路││││││││││體廠者│解體廠者│││├──┼────┼───┼─────┼──────┼───┼────┼────┼───┼───────────┤│1│AHE-3769│倢通科│103/10/7│新竹縣竹北市│不詳│李沱澍│陳育明│李沱澍│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技股份│02:33│縣政十八街33││││顏鏞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ALTIS│有限公││巷9號前││││陳育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ABN-0766│ 彭曉君 │103/10/9│新竹縣竹北市│不詳│李沱澍│顏鏞利│李沱澍│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03:37│嘉豐一街99號││││顏鏞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RAV4│││││││陳育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AGF-7285│ 陳怡如 │103/10/13│新竹縣竹北市│不詳│李沱澍│顏鏞利│李沱澍│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02:40│嘉豐六路2段││││顏鏞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ALTIS│││37號││││陳育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AFK-6866│黃維德│103/10/14│新北市林口區│不詳│李沱澍│不詳│李沱澍│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凌晨2時44│文林一街123││││顏鏞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ALTIS││分前某時│號前││││陳育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4220-ZG│李穎茜│103/10/23│苗栗縣頭份鎮│不詳│李沱澍│顏鏞利、│尚未拆│顏鏞利共同竊盜,累犯,││├────┤│02:00│文化街與中央│││陳育明│卸即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ALTIS│││路口││││查獲│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陳育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車牌號碼│車主│失竊時間│失竊地點│竊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款││││勘驗筆錄出處│├──┼────┼───┼─────┼──────┼──────┤│1│ACG-6202│ 李柏毅 │103/8/26│新竹縣新豐鄉│偵字第116號││├────┤│03:51│上坑村1鄰103│卷二第6-7頁│││ALTIS│││之15號旁││├──┼────┼───┼─────┼──────┼──────┤│2│3716-P6│ 李幸娟 │103/8/28│苗栗縣頭份鎮│偵字第116號││├────┤│02:53│合作街9號斜│卷二第16頁正│││WISH│││對面│反面│├──┼────┼───┼─────┼──────┼──────┤│3│2871-B6│ 林汝怡 │103/8/29│苗栗縣頭份鎮│偵字第116號││├────┤│02:52│復興路6號前│卷二第18頁│││ALTIS│││││├──┼────┼───┼─────┼──────┼──────┤│4│2937-HK│ 林高慶 │103/9/01│新竹縣湖口鄉│偵字第116號││├────┤│02:52│汀洲街8號前│卷二第26-27│││ALTIS││││頁│├──┼────┼───┼─────┼──────┼──────┤│5│AHE-2397│ 陳浩 │103/9/2│新竹縣湖口鄉│偵字第116號││├────┤│02:40│仁興路66巷附│卷二第33-34│││ALTIS│││近│頁│├──┼────┼───┼─────┼──────┼──────┤│6│6695-H6│ 蕭伊君 │103/9/10│新竹縣竹北市│偵字第116號││├────┤│02:23│隘口六街東興│卷二第41-42│││ALTIS│││國小南門旁│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6頁│││││││、第149頁│├──┼────┼───┼─────┼──────┼──────┤│7│ACD-6396│ 賴俊廷 │103/9/11│新竹縣竹北市│偵字第116號││├────┤│03:31│嘉豐二街1段│卷二第51-52│││ALTIS│││19號大樓車道│頁、本院易字││││││出口對面路邊│卷一第146頁│││││││、第153頁│├──┼────┼───┼─────┼──────┼──────┤│8│7316-N2│ 廖双鎮 │103/9/16│新竹縣竹北市│偵字第116號││├────┤│03:55│復興五街15號│卷二第62-63│││ALTIS│││前│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6頁│││││││、第148頁│├──┼────┼───┼─────┼──────┼──────┤│9│3580-N6│ 何美慧 │103/9/24│新竹縣湖口鄉│警聲搜字第││├────┤│02:55│汀洲街32號附│1331號卷第│││ALTIS│││近│123頁、第│││││││126-131頁│├──┼────┼───┼─────┼──────┼──────┤│10│RAE-8107│ 欣宏小 │103/9/25│桃園縣龜山鄉│偵字第116號││├────┤客車租│02:24│文三二街19號│卷二第83-84│││CAMRY│賃有限││對面路邊│頁││││公司││││├──┼────┼───┼─────┼──────┼──────┤│11│5425-T6│葉榮昌│103/9/26│新竹縣竹北市│偵字第116號││├────┤│02:33│縣政八街與光│卷二第100-│││ALTIS│││明十街1段口│107頁│├──┼────┼───┼─────┼──────┼──────┤│12│AHF-3079│ 余秀珍 │103/9/29│桃園縣龜山鄉│偵字第116號││├────┤│02:53│文七五街60號│卷二第110頁│││ALTIS│││前││├──┼────┼───┼─────┼──────┼──────┤│13│AHE-2722│ 陳淑芬 │103/9/30│新竹縣竹北市│警聲搜字第││├────┤│03:00│復興一街27號│1331號卷第│││ALTIS│││前│149-150頁│├──┼────┼───┼─────┼──────┼──────┤│14│AJY-0675│ 黃秀珍 │103/10/1│桃園縣龍潭鄉│偵字第116號││├────┤│02:19│新龍路180號│卷二第126頁│││ALTIS│││對面騎樓││├──┼────┼───┼─────┼──────┼──────┤│15│AFH-3208│ 郭景倫 │103/10/2│新北市林口區│偵字第116號││├────┤│02:41│公園路229號│卷二第131頁│││ALTIS│││第103號停車│││││││格││├──┼────┼───┼─────┼──────┼──────┤│16│0193-N5│ 陳鳳嬌 │103/10/3│桃園縣龍潭鄉│偵字第116號││├────┤│02:58│中興路355巷│卷二第135頁│││YARIS│││75號││├──┼────┼───┼─────┼──────┼──────┤│17│RAE-8700│台灣真│103/10/16│桃園縣中壢市│警聲搜字1331││├────┤好小客│03:02│文化路上│號卷第193頁│││CAMRY│車租賃│││、本院易字卷││││有限公│││一第72-74頁││││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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