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0年度審易字判決」補充為「100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第8行「9月22日」更正為「5月1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 曾淑延 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半圓形零錢拉鍊包、方形小包、黑色小拉鍊包、小筆記本各1個、鑰匙2副、紅包袋2個〈分別裝有現金1,000元、2,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I-CASH卡各1張),價值共計14,2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另除現金12,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側背包1個(內有半圓形零錢拉鍊包、方形小包、黑色小拉鍊包、小筆記本各1個、鑰匙2副、紅包袋2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I-CASH卡各1張),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1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77號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後以101年度聲字第5934號更定其刑,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甫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22日因假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8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家樂福北門店中之曼黛瑪璉品牌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曾OO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曾淑延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半圓形零錢拉鍊包、方形小包、黑色小拉鍊包、小筆記本各1個、鑰匙2副、紅包袋2個(分別裝有1000元、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I-CASH卡各1張(價值共1萬4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淑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美玲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曾OO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英俊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