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自嘉義縣○○鄉○○村○○○縣道嘉166線公路46‧48公里東向外側車道路旁起步、欲左偏進入該路段東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率然左偏駛出,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左後亦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閃不及,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乃與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4至6頁,本院交易卷第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2至13、15、18至27、32、34、36、38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應認其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態度尚非惡劣;(3)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7萬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表:┌────────────────────────┐│甲○○應支付乙○○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給付方││式為:甲○○應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各給付2萬元;並││於109年5月24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