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威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威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駱威成(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之總和。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附表所為犯罪時間及罪質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2月,│本院105年度簡│106年1│106年2│已執行完│││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字第4592號。│月6日│月7日│畢。││││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共同犯行使│有期徒刑4月,│本院107年度審│108年2│108年3││││偽造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訴字第857號。│月26日│月26日。││││罪。│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