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昭徵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㈠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㈡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美容醫療等行為。㈢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裁定民國106年2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以106年7月24日雄院和106司執消債更維字第22號函送債權人書面表決,本件債權人僅有1名,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收受債務人更生方案後逾期不為確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該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函詢債權人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認可並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附件┌──────────────────────────────────┐│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7,000元。││2.每月為一期,每期在11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35.75%。││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436,841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944,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5,436,841│27,000│││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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