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醇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9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閎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劉醇釩、陳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於110年3月27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品閎材料實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2年8月,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聯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