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壹拾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塑膠菜籃13個,已遭被告使用後不知去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告王柏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 廖宏益 所有借予王柏人雇主 吳讚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5月8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第3棟949號攤位,竊取 呂佩茹 所有之塑膠菜籃13個(共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用以載運蔬菜至北部某市場後不知去向。嗣經呂佩茹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佩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茹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廖宏益、吳讚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人員進入市場大門登記簿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