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得上訴第三審),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其未於案發當時前往台北市國賓戲院附近公園,被害人即少年高○翔、陳○任、林○光、吳○憲等顯係誤認云云為辯,原審認係卸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亦依上開被害人於第一審之結證,及上訴人 嗣坦承 於案發當天曾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公園遇見施○辰,並經證人施○辰就此證實等情,據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上述論斷,徒以自我說詞,謂上訴人案發時在台北縣淡水鎮建築工地工作,有多名證人可證,原審未傳喚證人就此調查,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且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林明雄 、黃祈彰,自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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