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謙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呂紹謙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10巷欲右轉志欣路時,與告訴人 葉欣淨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兩人因而發生口爭執,詎呂紹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葉欣淨,足以貶損葉欣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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