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朱正一 相對人高雄巿田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憲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20元、複丈費20,000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520元【103,520+20,000=123,5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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