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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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彬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定財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前揭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30日應繳款3,000元,且全部價金尚未付清前,遠信公司仍為前揭機車之所有權人,蔡文彬不得擅自處分;蔡文彬復於105年8月29日以相同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每月7日應繳納3,
000元,並將該機車交付其不知情之子 蔡易承 使用。惟蔡文彬取得前揭2輛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全部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30日某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得款3萬6,000元,現車主登記為羅濠洲,以此方式將前揭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5月2日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得款3萬6,000元,車主現登記為 邱晉豪 ,以此方式將前揭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發覺蔡文彬、蔡易承並未依約繳款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即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卷第21頁),是被害人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又公訴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業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