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善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善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善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0號、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10月,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6年6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罪名│結夥3人以上攜帶│結夥3人以上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兇器強盜│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6月4日下午5│106年6月3日晚間│106年4月22日上午│││時40分許│10時40分許│1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6│署106年度偵字第6│署106年度毒偵字││及案號│231號、第6540號│231號、第6540號│第1494號│││,106年度偵緝字│,106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60│106年度訴字第460│106年度訴字第825││事││號、第549號│號、第549號│號││實├──┼────────┼────────┼────────┤│審│判決│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60│106年度訴字第460│106年度訴字第825││定││號、第549號│號、第549號│號││判├──┼────────┼────────┼────────┤│決│確定│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31日│││日期││││├──┴──┼────────┴────────┼────────┤│備│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0號、第5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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