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列聲請人因養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丙○○與 張錦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張錦(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因張錦已於98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 張錦間 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均於本院99年2月5日訊問時到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回歸本生家庭,且生母甲○○陳稱:被收養人患有精神疾病,無工作能力,其與收養人終止收養後,我們始可照顧她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願、動機及對本生家庭之影響,與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張錦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