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院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月9日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9日下午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甲○○○○○○,竊取黑色襯衫1件,為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店員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