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寶月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益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本案被告范寶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信,嗣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於同年12月14日遞狀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聲請應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新力旺公司財務管理部協理,工
作內容是負責新力旺公司帳務處理,也負責處理莊先生及高小姐個人款項支付,其係直接受莊先生及高小姐指示做事;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打電話叫其去餐廳找他,他說可能有人會來查公司,叫其把他個人不方便提出之資料拿走,像銀行往來文件、存摺拿走,不要放在公司;其聽完指示就拿走莊先生個人存摺、銀行帳戶及現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卷(下稱金重訴卷)第308至309頁】,參以本案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扣得新力旺公司及 莊周文 等人之財務資料、對帳單、134本存摺、印鑑,以及現金954萬6,300元及美金現金7,882元等情。由上可知,被告在新力旺公司擔任重要職務,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且直接聽從莊周文指示,足認被告參與公司經營程度非輕;且其在本案檢察官實施搜索之前,即已獲悉消息,並聽從莊周文之指示攜走相關資料文件,而有隱匿證據之情甚明;本案復有共犯 高白蓉李侑駿 尚未到案,基上,已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
⒉次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指洗錢犯罪將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而言。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為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抗告意旨謂被告所犯為3年以下之輕罪,容有誤會;再者,同一案件之不同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係由法官訊問後而為個別之審酌,被告抗告理由以本案其他經手公司金流者,目前僅有羈押被告1人,指摘原處分對其所為羈押裁定有所未當云云,亦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並酌以本案犯罪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及經濟之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益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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