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䑴臻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 律師被告 黃臣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大陸地區女子乙○○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即起意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乙○○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婚姻配偶關係進入臺灣地區,甲○○並與 江彥輝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均意圖營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甲○○與乙○○言妥俟乙○○來臺賺錢後,應由乙○○按月支付8萬元予甲○○(含約定每月給予江彥輝之3萬元及乙○○在臺租屋之房租),甲○○復與江彥輝言妥,乙○○順利來臺後,甲○○將按月支付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予江彥輝。江彥輝即依甲○○之安排,先於97年間赴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於同年9月19日與無結婚真意而擬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乙○○辦理通謀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江彥輝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獨自返臺,為使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先於97年11月3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 )辦理前開「結婚公證書」認證,再於97年12月2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江彥輝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江彥輝所填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乙○○欲來臺團聚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該承辦公務員予以實質審查後,於98年4月1日核准乙○○入境,使乙○○得以來臺團聚為由,持入出境許可證於98年5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來臺後,甲○○帶同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與房東簽立租約,承租三重市○○街○○巷○○號7樓房屋供乙○○居住。嗣乙○○於98年6月25日因事返回大陸地區後,欲再度來臺,甲○○與江彥輝又承前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江彥輝於98年7月29日前往移民署,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江彥輝所填具之保證書等文件,以乙○○欲來臺團聚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該承辦公務員予以實質審查後,於98年7月31日核准乙○○入境,使乙○○得以來臺團聚為由,持入出境許可證於98年9月7日在前往大陸地區會合之江彥輝的陪同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乙○○在臺期間,其自工作所得中每月支付8萬元予甲○○,甲○○則將其中3萬元支付江彥輝作為其人頭老公之報酬。乙○○來臺後,甲○○、江彥輝與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彥輝與乙○○於98年11月20日,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江彥輝於99年4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為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第51至54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查江彥輝上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江彥輝於同日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同卷第93至9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均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係因意圖營利而為,辯稱:因為乙○○在大陸有幫忙伊介紹澳洲留學簽證的案子,所以伊才幫忙乙○○來臺灣,乙○○是在來臺灣之後,為答謝伊協助來臺灣才包4萬元紅包給伊,在乙○○來臺之前並未與乙○○約定任何報酬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甲○○使乙○○來臺時,並無任何營利之意圖,至於乙○○給甲○○4萬元,乃是乙○○來臺灣後才決定給的,江彥輝雖有取得每月3萬元報酬之意圖,惟甲○○請江彥輝幫忙使乙○○來臺,自己並無任何營利之意圖,與江彥輝當無任何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可言,故被告甲○○之行為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並不該當第2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甲○○所為由原審共同被告江彥輝、大陸地區女子乙○
○二人「假結婚」之方式,以形式上合法之婚姻配偶關係,使乙○○來臺,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彥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坦承,且有99年4月16日移民署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面談紀錄、被告江彥輝之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99年5月7日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乙○○之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照片、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第80至91頁、99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㈡第112至119頁、99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㈠第216至
218、220頁、原審卷㈡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明確。㈡被告甲○○雖否認其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江彥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在臺中開茶藝館, 張姐 (指甲○○)與「 龍哥 」都會到我店裡來,後來我與前妻離婚,有次我遇到「龍哥」,聊天間「龍哥」知道我當時是離婚狀態,就問我是否要娶大陸妹,當下我沒有回答,第二次見面時「龍哥」又問我一次,我跟他說再考慮看看,第三次見面時「龍哥」告訴我擔任假老公一個月可收入3萬元,問我願不願意,當時我有經濟壓力,所以才答應他,「龍哥」說到時候由我與甲○○聯繫大陸小姐來臺之事,之後97年間(應為98年之誤)張姐有與我聯絡辦理大陸女子乙○○來臺的事,她叫我交護照給她,要去大陸迎娶、拍照、公證,去大陸的機票是張姐買的,我到大陸吉林省,乙○○與另一位大陸男子來接,我要到大陸前,張姐跟我說會有人到機場接我,我在大陸停留一個禮拜,去辦結婚的事都是張姐先安排的,之後我先回臺,張姐提醒我打電話到大陸給乙○○,這樣才會有通聯,張姐叫我下班時上網與乙○○「QQ」,就是類似MSN,此期間張姐有叫我到移民署辦理乙○○來臺之申請,半年左右張姐通知我乙○○要來臺,乙○○第一次入境,我必須到大陸接她,所以我到深圳帶她來臺,張姐有寄臨時入境資料給乙○○,我再陪乙○○到香港換正本入境資料,再一起來臺,我們到臺灣有個張姐派的司機接我們回臺北,就碰到張姐,張姐跟乙○○在談事情,談完後張姐叫我們跟他們去三重房東那裡簽合約,張姐說乙○○就留在三重的租屋處,我就回臺中,本來「龍哥」說假老公費用一個月3萬元,後來張姐說一個月2萬元,我跟張姐說「龍哥」說要給我3萬元,所以後來張姐就給我3萬元費用,乙○○進來的第一個月,張姐沒給錢,二個月後就有給,是委託別人拿現金給我,當時二個月只給我5萬元現金,期間乙○○有出境,回台後又開始給我,乙○○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等資料,是張姐叫我去辦的,都是我去送件,費用都是我先出,張姐後來只給我假老公的費用,我與乙○○確定是假結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第
93至97頁);江彥輝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假結婚時就跟乙○○談好,會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
⒉即令被告甲○○亦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小冰」
(乙○○)確實是我從大陸媒介到臺灣打工的女子,我跟她的合作模式是,她每月支付我新臺幣8萬元,其中3萬元我是用來支付她的假老公江彥輝的費用,至於她從事何種工作由她自行接洽,我有承租三重的房子給「小冰」居住,我是幫他們代付租金;江彥輝是我找的假結婚人頭老公,一個月給他3萬元,是辦理他與乙○○假結婚之事,乙○○來臺是做性交易,她每個月固定給我8萬元,內含老公費及房租,當初安排乙○○來臺時,她是要我找人幫她辦理來臺,至於賣淫之事,是乙○○自己找的,我知道她來臺目的是要賺錢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第101、103、159、160頁)。足見被告甲○○事前即已知悉乙○○欲來臺賺錢,故就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一事,被告甲○○非僅事前負責尋找假結婚對象,並聯絡乙○○、江彥輝之結婚雙方在大陸辦理結婚事宜,其間尚提醒江彥輝應與乙○○保持電話及網路之聯繫,以製造通訊紀錄,應付移民署官員之審查,更安排乙○○來臺之聯繫及接機事宜,迄乙○○來臺後,進而帶同乙○○、江彥輝前往三重租屋處與房東簽約,提供乙○○在臺居住場所,其明知乙○○來臺目的係欲從事性交易賺錢,故與乙○○言妥乙○○來臺後應按月支付甲○○8萬元費用,甲○○則用以支付江彥輝一個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及支付乙○○之房租,其餘款項則歸甲○○所有。堪認被告甲○○主導協助乙○○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來臺工作賺錢,並因乙○○打工賺錢而按月獲有報酬,被告甲○○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參以被告甲○○前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甲○○如非有強烈之經濟上誘因,應不願再蹈法網,致自己陷於先前所受緩刑亦可能遭撤銷之處境,由此益徵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具營利意圖,辯稱僅因乙○○幫其介紹澳洲留學簽證的事,伊才幫乙○○辦理來臺事宜云云,顯非可採。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僅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亦即僅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為已足,至於被告甲○○究竟實際獲有報酬之數額為何,僅屬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核與該罪之成立要件無關。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使乙○○來臺時,並無任何營利之意圖,乙○○給甲○○之4萬元係乙○○來臺灣後才決定給的,甲○○與江彥輝並無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雖聲請傳喚乙○○自大陸地區來臺作證,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送達乙○○之傳票,屢經多次催促,大陸地區方面迄未函覆送達結果為何,致本院無從傳喚乙○○到庭,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4月6日、100年7月12日、100年9月7日、100年10月13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12日、101年3月12日、101年5月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82、87、
90、93、96、99、102頁),被告及辯護人嗣亦表明捨棄傳喚證人乙○○(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復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無繼續傳喚乙○○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亦該當此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大陸地區女子乙○○來臺後,雖因家中有事又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又再度入境,而有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江彥輝係以辦妥假結婚之方式,於密接之時間內,使乙○○出入臺灣地區二次,其係在同一犯罪計畫內,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就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江彥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江彥輝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論處。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甲○○前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其被告及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9號移送併辦部分(下稱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該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顯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上,爰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江彥輝約之以每月3萬元之報
酬,由江彥輝先於97年間赴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於同年9月19日與不具結婚真意之乙○○辦理虛假之公證結婚。迨江彥輝返臺,並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檢附大陸地區所出具證明其與乙○○已結婚之結婚公證書、江彥輝出具之保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至移民署送件,申請乙○○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核發乙○○之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使乙○○得於98年5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隨即將乙○○安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7樓租屋處並至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乙○○從性交易所得中以每月支付8萬元予甲○○,其中3萬元則為假老公江彥輝之報酬。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江彥輝
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乙○○來臺的目的是打工,但不知道工作內容為何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綜觀被告甲○○於調查處、檢察官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甲○○本意是幫乙○○找假老公來臺打工,但乙○○是自己找工作的,而證人江彥輝亦未見聞乙○○來臺後是找何工作,「媒介」行為究與引誘、容留、協助或以他方法行為不同,自不得僅因被告甲○○協助乙○○幫忙尋找租屋處即認定有「媒介」行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⒈檢察官雖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惟
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甲○○之犯罪態樣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乙○○與他人為性交抑或猥褻之行為,亦未指明乙○○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內容、時間及地點,此部分起訴所指之犯罪基本事實,亦未予以特定,本院實難審認被告甲○○是否確實涉有媒介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⒉被告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媒介乙○○來臺灣
賣淫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第107頁背面),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調查員問我乙○○來臺灣做什麼,我一開始是說她來臺灣打工,調查員就說乙○○來臺灣打工就是在賣淫,後來我可能就順著調查員的話也跟著說賣淫,但當時我是如何說的我忘記了,就算我講賣淫,但我的本意是說打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於本院亦供稱僅協助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並未媒介其性交易等語,而否認此部分媒介性交易犯行。又被告甲○○雖知悉乙○○來臺目的係欲從事性交易,並因而代為尋找人頭老公江彥輝,以假結婚方式幫助乙○○來臺,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營利罪,仍須具備「引誘」、「容留」、「媒介」之要件,被告甲○○以非法手段將乙○○引進來臺,並非即等同於上開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縱認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有媒介乙○○來臺賣淫」,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尚不得僅以被告甲○○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甲○○有媒介乙○○至臺灣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彥輝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來臺後,我們在租房子時,房子隔壁的小姐甲○○認識,我簽約當時,乙○○與隔壁那個小姐在討論客人的問題,那個小姐也是在賣淫的,她們談話中,我就知道乙○○是來賣淫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第95頁),惟證人江彥輝就乙○○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情節既非直接見聞,而係聽他人討論而間接知悉,其前揭證詞自不足據以認定乙○○確有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另就乙○○係由被告甲○○以何種方式引誘、容留或媒介而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地點,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甲○○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乙○○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其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意圖使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媒介乙○○從事性交易部分,既經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則檢察官併辦部分關於被告甲○○媒介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即不生何種同一案件關係,該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營利姦淫猥褻案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明知乙○○不具與被告江彥輝結婚之真意,竟為謀取利益,使乙○○以假結婚、團聚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有非是,兼衡乙○○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及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原審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媒介乙○○性交易營利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㈠被告甲○○上訴主張其不具營利意圖,所犯非法使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行為應僅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然被告甲○○確基於營利之意圖,安排乙○○非法入境來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辯稱不具營利意圖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之行為僅幫忙乙○○一人找尋假結婚對象,縱認有獲利,其營利所得僅為4萬元,其危害性較輕微,其行為本質上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大批引進入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甲○○所犯情節實屬情輕法重,並非全無可憫之處,詎原審判決僅就取得11萬元報酬之同案被告江彥輝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卻未予甲○○相同處理,實違平等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甲○○酌減其刑,並衡量甲○○尚須撫養三名子女,其中一子為視障、智障之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需人照料,另二名女兒仍就學中等情,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甲○○前因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並媒介在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於95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竟又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未有警惕之意,復審酌原審共同被告江彥輝雖亦有獲利,然僅為擔任人頭老公之單純角色,反之被告甲○○係基於主導,分別與乙○○、江彥輝洽談聯繫假結婚事宜,並一手包辦來臺相關手續及安排乙○○在臺租屋住宿事宜,堪認其為本件犯罪主要角色,其犯罪情節顯較江彥輝之犯罪情節為重,實難認被告甲○○犯罪當時所處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感,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無不當,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甲○○雖陳稱其尚有身心障礙兒子及在學女兒尚待照料撫養等語,然被告甲○○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件所宣告之刑又已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應宣告緩刑云云,均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大陸女子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屬明確,原審無法以性交易女子年籍不詳之理由搪塞帶過,就改以公訴意旨未指明案外人乙○○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驟然下無罪判決,然本罪成立與否之關鍵,在於被告甲○○有無媒介之行為,而非媒介後案外人乙○○何時去從事性交易,原審蓄意閃避為何案外人乙○○要給付被告甲○○8萬元之仲介費用,在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至此,原審「先射箭,再畫靶」之心態已明,絕非由推論過程中得出被告甲○○無罪之心證,而是先下了所有被告甲○○媒介性交易的行為都無罪的結論,再予以填充論理過程,故在判決無罪理由的部分才會左支右絀、前後矛盾,令人無法苟同云云。然查,關於大陸地區女子乙○○部分,卷內固有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相關結婚證書、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面談紀錄等資料,然此僅得作為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而卷內並無乙○○之訊問筆錄,乙○○從未到案接受訊問,無從得悉其陳述內容,亦無乙○○確實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據(如:從事性交易遭警方查獲之相關資料),則乙○○來臺後,究竟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從事性交易?其性交易次數、代價、方式為何?起訴書僅記載「甲○○隨即將乙○○安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7樓租屋處並至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見起訴書第3頁),尚屬空洞不明,被告甲○○又辯稱僅介紹乙○○來臺,性交易部分並未媒介接洽等語,則於欠缺直接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對被告甲○○論以媒介性交易之罪。原審為被告甲○○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其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媒介乙○○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甲○○前揭提起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sa」、「Duncan」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尋得有意從事性交易、綽號「 小妞 」、「 大個兒 」、「 小超 」、「 安安 」、「 陳麗雲 」、「 小如 」、「 瑪雅 」、「 彤彤 」、「 亞蘭 」等多名大陸女子後,即為上開女子代墊款項辦理澳洲留學簽證, 迨渠 等順利取得簽證前往澳洲,再由「Lisa」、「Duncan」將上開女子媒介至位在墨爾本、雪梨等處,名為「五九」、「五星」等店家從事性交易以營利,「Lisa」、「Duncan」則將拆帳後被告甲○○可獲得每名女子人民幣2萬元之佣金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丙○○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乃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6年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甲○○使用,供被告甲○○將其媒介女子至澳洲從事性交易之佣金或抽成費自澳洲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分別涉犯前開之罪,無非以被告甲○○、丙○○之供述、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收款人收條暨留底聯、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被告甲○○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是單純介紹「小妞」、「大個兒」、「小超」、「安安」、「陳麗雲」、「小如」、「瑪雅」、「彤彤」、「亞蘭」等女子辦理去澳洲的留學簽證,沒有仲介她們去賣淫等語;其辯護人辯稱:㈠依刑法第1條前段、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中華民國之刑法,公訴意旨所指媒介行為係在澳洲,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澳洲之法律不處罰性交易媒介之妓院,準此,本件縱認被告甲○○與「Lisa」、「Duncan」有犯意聯絡、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則因其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澳洲犯該罪,依前開規定,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處斷,亦即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自應為無罪之判決;㈡被告甲○○僅單純仲介留學簽證之代辦,否認有從事媒介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也否認與「Lisa」、「Duncan」有犯意聯絡,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其就澳洲女子之事,均是聽被告甲○○轉述,且證人丙○○只知被告甲○○有辦理簽證,惟就女子賣淫是否為被告甲○○所媒介或與他人共同媒介並無法證明,至檢察官提出之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Lisa」、「Duncan」有任何犯意聯絡;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媒介」行為,其意涵並不包含「協助」等其他方法之行為,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之行為乃介紹代辦大陸女子留學簽證,此最多僅屬「協助」行為,並不該當於「媒介」行為。被告丙○○則辯稱:甲○○當初跟我說因為她的信用不好,但是繳家中的貸款、水電費需使用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用,開戶1年後,我才知道甲○○拿我的帳戶供辦理澳洲留學生簽證所使用,但我不知道那些去澳洲的人在澳洲工作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雖指被告甲○○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嫌,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指出綽號「小妞」、「大個兒」、「小超」、「安安」、「陳麗雲」、「小如」、「瑪雅」、「彤彤」、「亞蘭」等9名大陸女子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認定確有其人之個人資料,卷內除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丙○○之供述外,並無該等大陸女子或相關證人之筆錄,即缺乏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女子之存在,亦未敘明被告甲○○為上開9名女子辦理澳洲留學簽證之時間,及上開9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內容、時間等犯罪事實。則前揭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甲○○媒介上開大陸籍女子前往澳洲地區從事性交易,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營利罪,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基本事實,顯然並未特定,則被告甲○○是否確實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已堪存疑。
㈡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先後供稱:9名大陸女子的確在澳洲墨爾本Lisa的店從事性交易服務;我有為上開9名大陸女子在98年間代墊款項辦理澳洲留學簽證,其中有些人會提到去澳洲的目的是從事賣淫的工作;「瑪雅」工作的按摩院是複合式的,若客人有要求,也可以有性服務,也可以出場,這是「瑪雅」告訴我的,「大個」也有告訴我,她們有告訴我那邊店裡的型態;我當初有向上開9名女子各要求支付代辦留學簽證的代辦費2萬元,但到現在有些人還沒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第102頁;原審卷㈡第3、4頁、第32頁、第33頁背面),惟其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從特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具體情形,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知道甲○
○運送女子至澳洲賣淫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第21、22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去年10月甲○○從澳洲回來,我和甲○○在電話中聊天時,甲○○提到她辦理簽證去澳洲打工的女子,有在按摩院賣淫,但在當地賣淫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是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知悉被告甲○○運送女子至澳洲賣淫一節,惟其既未曾親自見聞,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意圖使上開9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事實之證據。
㈣觀諸卷附被告甲○○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甲
○○因其辦理上開9名大陸女子在澳洲遭移民局調查而向友人傾訴煩惱,與他人討論辦理澳洲留學簽證事宜等情,是僅憑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難以認定被告甲○○有與起訴書所載綽號「Lisa」、「Duncan」之成年男、女有意圖使上開9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甲○○雖於98年12月11日16時31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個兒」通話,其對話內容略以:「…A(甲○○):為什麼Kevin要你回去,因為韓國妹都拿95,為什麼我們拿90,作一個工他拿5塊,因為Lisa「五十九」給韓國妹一個工是95,他以前給我90。…A:我們的關係不是買斷,是每個月固定拿錢…作得多你賺…我就是固定每個月拿你3500…我可以抽成或是固定。…A:一個月算20天,若在「五十九」的,一天你可以作12個工,一個月240個工,乘以90元,就是21,600元,扣掉3,500元,你可以到手18,100元,若說一個工拿70,240乘以70就是16,800元,所以20天來算,用3,500來算你還賺1,300,只是用抽成比較沒壓力…」,又於99年1月16日12時59分通話,其對話內容略以:「A:上回我們聊的是「71」,6個房間那家,一天
1、20個工,但它好像不能天天上。B(「大個兒」):張姐,Lisa姐18號就回中國了,要2年才會回來,回去後就沒好日子過了。A:19號吧,她一走你們工更爛了,行,我來找其他的店…」,固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㈠第243、244、272頁)。然由前揭譯文內容,僅可推知被告甲○○有與「大個兒」約定自其在澳洲之工作所得抽取部分款項,而「大個兒」在澳洲工作之按摩院乃複合式經營,若客人有要求,可以有性服務,也可以出場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自前揭譯文內容,實無從認定「大個兒」在該按摩院工作之內容已涉及猥褻、性交,或僅係其他服務項目,況自前開譯文內容,亦無從特定「大個兒」於澳洲按摩院工作之時間、地點。從而,綜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與起訴書所載綽號「Lisa」、「Duncan」之成年男、女有意圖使上開9名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甲○○為上開9名大陸女子辦理澳洲留學簽證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不論被告丙○○是否確有藉由提供帳戶予被告甲○○以幫助甲○○違犯該罪之行為,依幫助犯成立之從屬性原則,被告丙○○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難認為成立犯罪。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甲○○涉犯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被告丙○○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其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媒介性交易及被告丙○○幫助媒介性交易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事實不生何等同一案件關係,該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原審諭知被告甲○○、丙○○前揭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定被
告甲○○不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之首要理由,竟是公訴意旨無法具體指出綽號「小妞」、「大個兒」、「小超」、「安安」、「陳麗雲」、「小如」、「瑪雅」、「彤彤」、「亞蘭」等9名大陸女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著實令人詫異,曾幾何時,被告犯罪時竟然必須知道被害人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才會構成犯罪,否則法院就會認定為無罪?前揭9名大陸女子係真實存在之人,非屬虛構,被告甲○○從調查站、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曾媒介前揭9名女子至澳洲之客觀行為(先不論被告甲○○如何辯解其主觀媒介之目的),原審卻在審理過程中一再要求公訴人提供前揭9名女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殊難理解此與被告甲○○有無構成本條犯罪有何相關性,難道所有的「老鴇」、皮條客都會知悉所有旗下小姐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嗎?正因為社會通念普遍對性交易存有負面之評價,故從事性工作者刻意隱姓埋名,「老鴇」、皮條客或居間媒介者同樣不會去深究所經手小姐們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方屬此種犯罪類型之常態,甚至選任辯護人洋洋灑灑的各種辯護意旨中,亦從未質疑過此部分,孰料原審竟另覓蹊徑,宛若如獲至寶地緊咬此點不放,由公訴意旨無法具體指出前揭9名女子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得出被告甲○○無罪的結論,嚴重悖離經驗法則。⑵原審又恣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認定媒介性交易之部分只有被告甲○○之自白,輕率認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判處被告甲○○無罪,卻在同段理由中論述為何採信被告甲○○之辯詞,若認定被告甲○○已自白犯罪,為何會有被告甲○○之辯詞?若要採信被告甲○○之辯詞,何以援引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同一段落短短17行之論述,就呈現無法自圓其說之窘境,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更遑論原審在審理過程中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甲○○說明,其中的不合理之處原審判決亦已具體指出,若原審得心證之理由是本案只有被告甲○○之自白,那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性質為何?莫非也是被告之自白?若不是,原審明明已提示譯文讓被告甲○○說明,為何刻意在判決中隱匿被告甲○○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離譜的狡辯部分,改以自行演繹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文字的方式帶過?此部分除了判決不載理由外,原審判決至此已陷入空前的邏輯混亂,乃嚴重違背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⑶至於被告甲○○一度自白犯行,嗣後始辯稱是只有代辦前揭9名女子至澳洲的留學簽證,而且是免費先各代墊2萬元,等前揭女子到澳洲「工作」後,再將代墊款匯還予被告甲○○,所以被告甲○○控制的人頭即被告丙○○之相關帳戶內才會有大量澳洲匯入之款項云云,如此自欺欺人之詭辯,竟為原審所採信,並作為判決無罪之理由,令人瞠目結舌。俗諺有云:「殺頭生意有人做,賠本生意沒人做」,被告甲○○與前揭9名女子非親非故,亦無任何經營慈善事業或提供獎學金之動機及事實,竟會願意平白無故在無任何擔保品的情況下代墊18萬元?被告甲○○在偵查中及原審99年9月15日審理時均不否認曾和同案被告 陳美英 洽談澳洲妓院相關事宜,而前揭9名女子中,被告甲○○亦坦承其中「瑪雅」、「大個兒」要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然被告甲○○事後翻供之重點,即限縮自己的犯行,僅及於「代辦簽證」云云,與同案被告陳美英之辯詞如出一轍,同一案件、同樣的合議庭成員,何以就同案被告陳美英之辯詞不予採信,卻採信被告甲○○相同之辯解?同一案件在相同情形下,竟對不同被告有不同判決,僅因判決日期不同,就在被告甲○○和同案被告陳美英間,呈現了判決理由彼此矛盾。⑷被告丙○○無罪部分:單就法理而論,在共犯從屬性的前提下,若無正犯行為,幫助犯確實不會單獨成立,然而,本案正犯即被告甲○○無罪部分認事用法違誤部分已如上述,因被告丙○○曾在99年4月14日偵查中及同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提及知悉被告甲○○仲介至澳洲的女子有在賣淫,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之人頭帳戶牽涉其中等語,不排除原審因難以交代被告丙○○主觀上將本身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被告甲○○,容任被告甲○○將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何以不構成犯罪,無罪理由建構不易,乾脆從源頭先使被告甲○○無罪,則被告丙○○部分即可援引共犯從屬性簡單一筆帶過。錯誤的前提無法導出正確的結論,本案正犯即被告甲○○無罪部分既屬錯誤之前提,則幫助犯即被告丙○○是否無罪的相關事證,原審顯然欠缺考量,同屬違背論理法則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⑴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與「Lisa」、「Dunc
an」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尋得有意從事性交易、綽號「小妞」、「大個兒」、「小超」、「安安」、「陳麗雲」、「小如」、「瑪雅」、「彤彤」、「亞蘭」等多名大陸女子後,即為上開女子代墊款項辦理澳洲留學簽證,迨渠等順利取得簽證前往澳洲,再由「Lisa」、「Duncan」將上開女子媒介至澳洲墨爾本、雪梨等處名為「五九」、「五星」等店家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並未敘明犯罪之時間、次數、性交易內容究竟為何,其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甲○○、丙○○、江彥輝之自白、丙○○之兆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乙○○之照片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4、
12、19、20、23),就該等證據予以勾稽審酌,亦難以明確認定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時間、次數及內容,已如前述,基此,原審於審理時業已曉諭詢問公訴檢察官該部分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㈠第224頁),然檢察官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之積極證據,而落實其舉證責任,法院實無從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認定被告犯罪,進而為犯罪罪數之認定及刑罰之量處。檢察官固依被告甲○○之供述而認定確有「小妞」、「大個兒」、「小超」、「安安」、「陳麗雲」、「小如」、「瑪雅」、「彤彤」、「亞蘭」等大陸女子存在,然卷內非僅並無該等女子之訊問筆錄,亦無該等女子之護照、簽證、出國資料等相關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代辦渠等澳洲留學簽證之證據,遑論更缺乏該等女子確有因被告及「Lisa」、「Duncan」等人之媒介,在澳洲墨爾本、雪梨等地之特種行業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據,是該等女子是否確實存在?其姓名、年籍等相關身分資料為何?均屬不明,實無從僅憑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曾經供述有媒介該等女子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及通訊監察譯文中甲○○與他人提及疑似性交易抽成獲利之內容,逕認被告甲○○確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以本件既無大陸女子經媒介以辦理澳洲留學簽證之方式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據,自無由認定被告甲○○犯罪,於論理上並非要求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人非必知悉性交易者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可,亦非要求檢察官必須將「小妞」、「大個兒」等人之年籍資料完全清查提出,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媒介大陸女子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部分,既無從證明,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提供帳戶資料予甲○○收取性交易佣金或抽成費用而涉犯之幫助犯行,因正犯行為無由成立,幫助犯之從犯自亦不可能成立。原審就此部分說明無從成立幫助犯,亦無不合。⑶又原審就同案被告陳美英媒介A女、A1女、黃○晏、魏○琴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之媒介性交易犯行,固判處被告陳美英有期徒刑1年在案,然該部分係有A女、A1女、黃○晏、魏○琴等人之供述筆錄在卷可證,亦有扣案之A女、黃○晏、魏○琴等人之護照、簽證、出國資料等可相互參佐,與本件公訴事實之情形不同,非可相提並論。檢察官指被告甲○○與陳美英之辯詞如出一轍,同一案件、同一合議庭對被告陳美英之辯詞不予採信,卻採信被告甲○○之辯解,判決理由彼此矛盾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為被告甲○○、丙○○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其
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其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丙○○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媒介性交易及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