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累犯之記載及認定):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號、106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就上開2罪刑,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茲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上述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二、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衡酌此一工具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予以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楊亞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亞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旁,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謝││ 亞蒨 )將之駛走,而竊取 謝茂任 ( 謝亞蒨 之父)所管領使用││之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迨認該車已無使││用價值,即將之隨意棄置在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前路邊。嗣謝茂任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在上述棄置車輛處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謝茂任)││。││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楊亞潤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謝茂任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員警職務報告。││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㈤贓物認領保管單。││㈥員警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二、所犯法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