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侵占他人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其直接利得為新臺幣1,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