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緩字第235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趙士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確定,103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仿冒商標「LV」手提包1個(詳102年度緩字第2355號卷內,102年保管字第329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趙士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4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5月24日至103年5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該署102年度緩字第2355號卷內可憑。而扣案仿冒商標「LV」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