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至第3行甲○○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於95年2月6日因竊盜、贓物、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3月、8月確定。再於95年1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竹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