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祥秦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6時5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Y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街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在上述地點牽行機車之告訴人 劉郭珠 ,致告訴人劉郭珠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郭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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