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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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有添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晚間5、6時至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西後街口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鄉○○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當場測得劉有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劉有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危險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義務勞務,竟仍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平日係以打零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單親家庭且需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生活狀況,暨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