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茂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審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茂順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於99年4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所,由被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70頁),而被告上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計算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前開簡易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99年4月13日之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算10日,算至99年4月23日屆滿(星期五),詎被告竟遲至99年4月26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