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請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 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㈠聲請人原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
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辦理專案精簡退休。聲請人退休後,於93年9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93年9月24日書函)答復略以:聲請人所任台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相對人銓敘審定,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等語。聲請人認上開書函記載有誤,於101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經以101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繼於102年12月10日復以同一事由,申請更正資訊,經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存查不予處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3年6月9日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聲請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相對人旋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書函(下稱103年7月10日書函)答復聲請人略以:「……台端再次申請刪除上開本部93年9月24日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爰仍請參考上開本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作成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61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相對人103年7月10日書函旨在陳述聲請人所請業經決定在案,聲請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予以不受理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定其起訴逾期,且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以105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㈡其後,聲請人先後於105年7月26日及106年3月26日,皆以相
對人未依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為由,先後提起訴願,均經決定不受理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㈢嗣聲請人又於109年1月20日提具「申請執行訴願決定書」爭
執相對人未依103年6月9日(申請書誤植為103年5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申請相對人應依法執行該訴願決定。經相對人以109年2月3日部特一字第1094893523號書函(下稱系爭函)答復略以:有關聲請人申請事項,業經相對人以103年7月10日書函函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9年5月4日109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續提行政訴訟,聲明:1.相對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執行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原審提起請求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9年1月20日「申請執行訴願決定書」六、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更正補充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2.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損害聲請人依相對人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96年3月19日部退字第0962747745號令,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茲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刑法第80條、第213條、第342條、第134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86條,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203,543元。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下稱109訴656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
具有銓敘審定薦任九級合格實授資格,由法務部派駐其設置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從事政風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政風職務或依其他法律經由主管機關,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乃公法關係。原審109訴656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請人之「任職經過及事證」等事實均漏未審酌,請予以補充裁定。
㈡關於各事業機構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實施後應如何選擇,迭經相對人函請各有關機關(構)速就相關法制詳加分析,俾便該等人員均能有所了解,以資選擇,或明載公營事業機構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退休,應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意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卻屢遭法務部隱匿,不予轉知其設置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凡此足證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說明二、所載:「……以 牛君 所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人員職務,依上開規定,毋需送本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在案。」即屬錯誤資訊。詎原審109訴656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均漏予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㈢相對人於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命其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1個月內就聲請人更正申請作成具體處分,旋以103年7月10日書函表示拒絕,足證相對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執行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等規定涉有國家賠償責任,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況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陸續發生,尚未逾消滅時效。詎原審109訴656裁定認聲請人聲明1.之請求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未斟酌相對人業以103年7月10日書函表示拒絕依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申請更正及補充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錯誤與不完整
部分及提起行政救濟,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15、20條規定辦理者,自是「依法申請之案件」。再者,依訴願法第95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3項等規定,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依送達或使知悉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其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效力仍繼續存在。詎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後,相對人不予執行,損害聲請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致其據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審109訴656裁定遽論聲請人前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相對人以系爭函而為答覆,不生准駁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本院原確定裁定亦為相同論斷,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㈤國家賠償請求程序採雙軌制,即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或行政訴
訟途徑請求,本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所指附帶請求,原審及本院依據此決議內容作成裁判,自屬無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109訴656裁定僅係對聲請人訴之聲明1.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並未表明其裁定駁回所依據不合法理由;但對訴之聲明2.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之給付案件,並未表明不符同法第107條之何種情形,竟與聲明1.一併駁回,顯與同法第7條規定不合,本院原確定裁定亦不察,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109訴656裁定提起之抗告,其主要理由略謂:系爭函在於說明抗告人之申請事項業經相對人以103年7月10日書函予以函復在案。系爭函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亦未說明其依何公法上請求權,有權申請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處分。其申請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以系爭函予以回復,亦非對其請求有怠於作為或否准情事。是抗告人因非依法申請,本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必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既屬不合法,併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7,203,543元部分,即失所附麗,原裁定併予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等語。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申對於原審109訴656裁定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系爭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或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難認已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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