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48號上訴人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 鄧明斌 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民國104年7月8日拜訪客戶回程途中,遭計程車從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重傷致脊髓病變,於107年12月20日主張就加重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前分別於102年12月間因上肢神經(左肩關節)失能,申領100年10月17日修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下稱失能給付附表)第11-34項(上肢機能失能)第11等級(綜合衡量神經失能)1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嗣於105年4月間以系爭事故致嗅覺失能,申領104年9月15日修正失能給付附表第5-2項(鼻失能)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復於107年7月間以系爭事故致上肢(右腕及左肘關節)機能失能,申經被上訴人核定其為普通傷病,失能程度符合104年9月15日修正失能給付附表第11-31項(上肢機能失能)第7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下稱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普通傷病給付日數計220日後,再核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上訴人前後共請領540日失能給付);此次系爭申請,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因同一傷病同時併存神經與上肢機能失能,綜合審查其神經失能程度符合申請時(即104年9月15日修正,下同)失能給付附表第11等級,經與前已申領之嗅覺失能第13等級及上肢機能失能第7等級合併升等後仍為第6等級,因相較於最近一次失能等級,此次失能等級未提高,不符請領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8年4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86010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給付新臺幣923,958元職業傷病失能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職業傷痛,確有失能狀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並未請上訴人到場看診或詢問,只援引書面病歷資料作出相關鑑定意見,在欠缺程序正義及公平之情況下,導致無法正確判斷。考量被保險人之保護必要性及合理性、保險事故發生之形態係為長時間經過後方衍生之病痛,於減輕舉證責任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請求係有理由,方符公平原則。㈡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復健就診多年,上下肢出現僵硬失調,喪失常人行動力,並出現脊髓病變、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縮及暈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均於原審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佐證上訴人確已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失能等級,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4年度放射部報告單,可見其脊髓及頸髓變形且失去彈性、椎間盤突出,後續並出現下肢無法如常人活動且疼痛難耐之症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雙下肢正常、無顯著失能,與事實不符,由臺北榮總之診斷內容及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顯見診治醫師均係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病變及當下失能狀態作出診斷,被上訴人僅因形式書面之名稱,即否定診治醫師之判斷,顯非可採。上訴人於臺北榮總神經內科報告之SSR檢測中出現手掌及腳掌反應異常之情形,顯因系爭事故頭部重傷,頸椎、胸椎、脊椎受損,及椎間盤移位,致交感及副交感神經受損,並反應於上訴人後續上下肢行動能力異常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行動正常,應不可採。㈣上訴人並無類風濕性關節炎,係因104年系爭事故時急診無病床,臺北榮總表示若需住院,只能收到風濕慢性病免疫科,專科醫師僅因收治住院科別,便率爾稱上訴人疑似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其傷病與車禍無關,惟此爭點已另案囑託臺北榮總鑑定,在多科醫師會診之下,明確排除上訴人罹患風濕免疫疾病,足證上訴人確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失能等級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以系爭申請,主張下肢神經失能情形,觀諸申請時所檢附臺北榮總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係記載上訴人「兩腿無法如常人正常步行,不需輔具」,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動能力、起臥能力、攝食狀態、言語狀態均勾選正常,工作能力則經勾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另肢體痙攣則勾選僵硬、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失能評估則為「第1級(原判決誤植為第2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經被上訴人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結果,則認上訴人情形應僅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程度,爭議審議時之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亦持相同之失能程度意見;被上訴人以之與102年12月申請案所審認失能等級較高之上肢機能(神經)失能為第11等級及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綜合衡量後,仍為第11等級,就神經失能而言,以其前後涉及上肢、下肢綜合衡量,並未高於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第6等級),是就系爭申請所主張之神經失能程度(等級)而言,並未加重,且再與前經核定較高等級之最後一次失能等級綜合衡量,因此仍僅合併升等至第6等級,並無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關於得再加計發給失能給付之規定,據以否准系爭申請,即無違誤。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之失能程度,已加重至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無非以其罹有脊髓病變、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經臺北榮總醫師診斷有兩下肢無法如常人正常步行、肢體僵硬、肢體失調、下肢肌力過強無法自行行動、日常活動受限等,而謂其已達無法工作且須長期就診治療之第2等級神經失能程度。經原審以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所檢附107年12月18日失能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北榮總結果,據該院回復均有就上訴人自104至107年間在該院歷來就診病歷資料予以參酌判斷,於前開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依上訴人主訴兩下肢無法如常人步行、「不需輔具」,並以「失能評估第1等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對上訴人此次係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5項之認定理由,已有再行檢視且仍持未達同表第2-2項失能程度之相同意見。經比對107年12月18日失能診斷書,亦可見失能評估欄區分為5級,上訴人之情形經勾選第1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再對照肢體肌力欄雖有肢體僵硬、肢體失調之勾選,此固可認為失能評估所指症狀之一,惟尚無從認已達影響其日常活動之程度,此由上訴人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動能力、起臥能力、攝食狀態、言語狀態均勾選為正常,工作能力則經勾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等情,亦可佐證,已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自身病症已造成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屬實,亦難認其「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有何一部須他人扶助之事實。㈢經原審再將上訴人於臺北榮總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同上訴人所整理自身病歷摘要整理、門診紀錄,送請北醫醫院為鑑定結果,亦認由上訴人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應仍具日常生活活動之自理能力,失能程度並未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之標準;另由上訴人109年7月15日就醫紀錄,雖見指出上訴人在ADL(日常生活功能量表)有限制,但亦未明確記載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明顯證據可認其失能程度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3、2-4項標準。參上訴人歷年就診病歷等資料,確實未見有何涉及截癱或偏癱等症狀,亦難認涉及「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有如何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紀錄,實難認其目前情況已終身全然無工作能力而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且亦難認相較於上訴人最後一次失能等級(第6等級),尚有何加重部分而得請求增給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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