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原告 余全忠 被上訴人即被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起訴時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給付387,500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2,500股。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5張。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75,000元(計算式:25,000股×起訴時每股收盤價123元=3,07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價額最高者定為3,0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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