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武晋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其友人 劉風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
武晋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郭武晋有毒品前科,復經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郭武晋於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武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3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8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208號、第35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同年月1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且酌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最近一次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00年,迄今已近8年之久,復參以本案係被告於103年7月13日執畢出監後,首次遭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案件,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故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於108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8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衡酌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最近一次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00年,迄今已近8年之久,復參以本案係被告於103年7月13日執畢出監後,首次遭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案件,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無業,無收入等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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