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黃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黃耀瑭 被告 董武順 被告 顏春梅 訴訟代理人 薛永偉 被告 黃進利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長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8.47平方公尺,同段10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52.04平方公尺,及同段1070地號、地目田、面積2461.0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2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07.2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1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8.47平方公尺,同段10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52.04平方公尺,及同段1070地號、地目田、面積2461.0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1月11日二土測字第2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4.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顏春美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42.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董武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07.2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03.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進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03.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長助取得。其主張略以:
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8.47平方公尺,同段10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52.04平方公尺,及同段1070地號、地目田、面積2461.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無法依協議進行分割,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答辯略以:㈠依88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例所觀:『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因此,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共同持有編號B部分,被告同意仍維持共有。㈡目前系爭土地之緊鄰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等2筆土地)仍為被告所共有,如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上開土地緊鄰且仍為被告所共有,被告可以協議分割取得,進而被告每個人均取得完整土地,從而對土地完整利用,以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為符合法律對共有土地分割所規定之目的。
㈢再則依88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例所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因此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兼顧全部共有人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等利益。
㈣再依88年台上字第1932號判例觀之,『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土地』,被告為求與緊鄰土地日後仍可共同利用,因此請鈞院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維持共有狀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4年11月11日二土測字第2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被告則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2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B部分被告同意維持共有,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71、1072地號等2筆土地,亦為被告所共有,日後便於利用,且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處。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板造倉庫及磚造抽水機房,為被告邱長助及顏春梅所有(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第1頁),位於附圖二編號B部分,因此對於原告並無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被告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筆數亦未逾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被告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坐落彰化縣○○鄉○○段1064、││1065、1070地號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號││費用分擔比例│├─┼────┼───────┤│1│董武順│15分之2│├─┼────┼───────┤│2│顏春梅│15分之3│├─┼────┼───────┤│3│ 黃陳秀枝 │6分之2│├─┼────┼───────┤│4│黃進利│6分之1│├─┼────┼───────┤│5│邱長助│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