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德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明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①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上述①②③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述④⑤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述案件經嗣經減刑後,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因竊盜案件查獲,並盤查發現有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4公克)而扣案,再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警訊中自白(偵卷第15頁背面)、偵訊中自白(偵卷第46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頁),證明被告104年8月30日7時0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偵卷第58頁)。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扣案證物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照片見偵卷第27頁),經鑑定針筒上有海洛因毒品殘留,且夾鍊袋內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本院卷第29頁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
(五)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一、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審理中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並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思,並無自首,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服刑多年才重獲自由,卻不珍惜自由,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逃亡一陣子,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雖然出獄後從事水泥工之生活情況,但近來生活失序,再度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確定之後,被告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4公克),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毒品外包裝袋與毒品不可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經鑑定上面有海洛因殘留(見本院卷第29頁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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