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漢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周漢欽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漢欽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反光裝置,致告訴人 鄭博遠 由後方追撞被告之自行車,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周漢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漢欽於民國112年9月28日0時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台6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南下側車道10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車後未設置反光裝置,貿然行駛於前開路段上,適有鄭博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開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由周漢欽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鄭博遠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部損傷、唇擦傷、膝部擦傷、上臂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博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漢欽於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博遠結證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漢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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