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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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告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光復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所

代表人 黃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司其事實之認定及審判之職權,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廠商得標之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爭執,屬私權爭議,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參與被告之「113年度教材印製」採購案,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得標;嗣於履約階段,因原告第一批及第二批交貨皆逾期履約,嚴重影響被告訓練業務之執行,被告乃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2.7.2條規定,以民國113年6月25日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通知原告申訴書所涉係於履約過程中發生之爭議,請其考量是否改提調解,如仍欲提出申訴,須補繳審議費,惟原告未繳納審議費,亦未改行調解程序,工程會遂以113年9月20日訴字第11302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議。原告仍表不服,於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要求交貨之項目非採購之113年度教材印製,原告一直抗議同時亦按被告要求項目交貨,第一次付款僅8,000及110,000元,致原告無再交貨,同時亦未向被告請款迄今等語,經核屬廠商得標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之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位於○○市○○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

法官林韋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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