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元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龔文達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4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公車站前,明知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15元,已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隨手招攬龔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522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龔文達表示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佑醫院,致龔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洪于雯之指示,駕車搭載洪于雯抵達建佑醫院。龔文達欲向洪于雯收取車資415元時,經洪于雯表明僅能支付15元,無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龔文達始知受騙而受有400元之車資損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龔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龔文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1522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照等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往返小港醫院與建佑醫院之間,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全額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詐得400元之車資,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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