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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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粟振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有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不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未對警員瀆職行為進行告發,於法顯屬未合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而為無罪諭知,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可按,參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無罪判決較不受理判決為有利,是被告於本案難認有上訴利益,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法官未依被告請求對警員進行瀆職之告發,此與被告有無上訴利益無涉,且被告如確實知悉警員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自己亦得進行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