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單參拾柒張、簽單總表貳張及傳真機(含附掛電話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附為說明。
二、被告甲○○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尚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時間不長,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表悔悟之心,已向國立成功大學文教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五萬元,有該基金會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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