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請人文心實業社(合夥商號)法定代理人 余宗哲 相對人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2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等影本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限期行使權利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2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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