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補充飲酒時間:「甲○○於99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5時許,在臺南縣小新里成功路2號成功啤酒場飲用三瓶啤酒」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3年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惟經核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3年,又再犯相同之罪,且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甚高,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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