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3號抗告人飛龍船務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接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阻卻密報通報單,指貨櫃號碼NYKU0000000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以轉口櫃申報卸存該關期間企圖掉包,而同日日本郵船台灣分公司(NYKLINE,TAIPEIBRANCH)向相對人申報ACXSATSUMA輪轉口艙單5筆,其中艙單號碼0505號,貨櫃號碼NYKU0000000艙單申報貨名為DRIEDWHITEFUNGUSHERICIUMMUSHROOM,經相對人查驗結果,除DRIEDWHITEFUNGUS及HERICIUMMUSHROOM各1箱與艙單列載貨名相符,隨原櫃發還外,其餘976箱為管制大陸進口之香菇、壓縮香菇及壓縮香菇絲,於艙單並未申報,而相對人再調閱船公司提單,其上亦無香菇、壓縮香菇及壓縮香菇絲之記載,乃認系爭貨櫃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遂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查扣。抗告人不服,於104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至相對人民意信箱詢問貨物為何遭扣押,經相對人回信答覆在案,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怠為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31日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7090號函略以:該訴願書之提出,應認係抗告人首次對系爭扣押貨物申請返還,請相對人酌處,相對人遂以105年1月26日基普機字第1041032953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上訴,惟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原審法院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原審法院收文時間)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香港設立之公司,如欲委託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須經香港公證處辦理相關公證程序後,始能提出委任狀,茲抗告人於106年5月15日自香港寄回委任狀予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業已於106年9月4日解除委任,有陳報狀附卷可稽)後,訴訟代理人旋即檢附委任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並於106年5月18日郵寄至原審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非為「不變期間」之規定,既抗告人已於106年5月22日收受裁定前,即已提出上訴理由狀,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而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即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1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此補提理由書之20日之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理由書,如係在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高等行政法院即不得再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惟如在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提出上訴理由書者,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並於106年5月16日裁定當日下午5時公告黏貼在原審法院公告處,有原審公告裁定證書附卷(原審卷第94頁)可稽,惟抗告人於原裁定於106年5月16日駁回其上訴並公告後,迄至106年5月19日始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亦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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