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86號聲請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父親 詹希平 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2030號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0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因其未聲明上訴,而於100年3月22日確定。 嗣詹希平 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對20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維持。聲請人復對原法院2030號、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維持。嗣聲請人又再對原法院2030號、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前開3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保險人詹希平自53年6月以後,分別受僱於鴻豐5號、連風12號、東昌2號等漁船上服務,依51年12月3日公布之漁船船員年齡體檢暨僱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等規定,自53年9月11日領取臺灣省農林廳漁業管理處製發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臺漁船冊㈡字第3414號,至58年9月11日止已逾5年換領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依96年10月3日修正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詹希平自55年7月16日領取高雄市船舶幹部隊員訓練班之基本訓練結業證書至60年7月16日止,已逾5年有效換領漁船船員手冊期限;以上足認詹希平係依照45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臺灣省各級漁會改進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領有捕魚證之沿岸漁民。相對人自59年1月1日將詹希平之投保身分,由沿岸漁民變更為近海漁民是偽造等語。
四、經查,依卷內送達證書可知,原法院2030號判決係於100年3月22日確定,而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6年7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2030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其實體上所為之主張亦同,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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