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告人 呂奕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對於
原審法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國軍八○三醫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抗告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惟八十七年間被害人只有八歲,鑑定報告註明被害人能力七至八歲,至一○○年被害人已二十一歲,心智早已有顯著成長,亦有成年人各項需求與慾念,抗告人非乘機對被害人性侵,而係被害人本身有性方面之需求,誘惑抗告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抗告人因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因抗告人發現上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
㈡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若未具備上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於抗告人於聲請意旨中關於被害人之生理及辨識能力認定之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論述,聲請意旨就相關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於聲請意旨所指「國軍八○三醫院八十七年間所為之精神科鑑定報告」,以證明被害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抗告人並未乘機對之強制性交。惟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非屬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且其所述證明之事項係抗告人個人意見,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謂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以:抗告人懷疑被害人生理、心理均正常,並非心智不健全之人,渠係受人教唆陷害抗告人入罪。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庭訊時,曾聲請傳喚台中巿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出庭作證,被害人是否利用同樣方法、手段,詐騙其他男子,或利用訴訟方式,以取得和解金,惟原審法院未傳喚台中巿政府社會局承辦人詳查究明,且未調閱被害人相關資料詳予調查釐清,即認抗告人有本件犯行,故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事項,而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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