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李采羚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4084號、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107年度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