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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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盤查,補充為「湯姆熊電子遊藝場遭警盤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7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盤查時,因張鎮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當場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採尿,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採尿送驗,張鎮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其於107年4月19日上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4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張鎮伊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綽號「 小豪 」位於基隆
市中正區祥豐街住所內(址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54號17樓搜索 陳偉民 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3時許,在友人綽號「 阿宏 」位於基隆
市暖暖區住所內(址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盤查,並以電腦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鎮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上揭分別施用甲基│││查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4│││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時3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足證被告確實有上揭│││對照表(尿液檢體編│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號:000-0-000)1份。│非他命之事實。│││3.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4月21日下午1│││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時23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反應,足證被告確實有上揭│││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列管│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非他命之事實。│││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5年7月5日初次觀│││份。│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1份。│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