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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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聲明人 吳凱馨 即 吳錦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進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號),於民國102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吳凱馨即吳錦旭為被繼承人吳進寶之胞妹,於107年6月5日知悉被繼承人吳進寶死亡,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吳凱馨即吳錦旭為被繼承人吳進寶之胞妹,而被繼承人吳進寶業於102年7月5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惟聲明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吳凱馨即吳錦旭於107年8月3日到庭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該通知經本人收受後無故未到庭,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吳進寶之其他繼承人已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35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本院依法寄送通知予聲明人至同聲明人聲明狀所示之地址,並於102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西港派出所,其通知之效力亦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其遲至107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