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5日5時32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的聲明異議已說的很清楚,難道電腦雷射測速不會有誤嗎?買這部車只是用來停車位,這車根本沒有跑到60公里過,該車車況不佳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5日5時32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176060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18頁),自堪採信。
㈡又本件設置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快速道),用以舉
發抗告人違規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碼593-062/60017)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0),有效日期至98年12月31日,其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有準確性等事實,有臺北市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8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3005600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故該具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於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測得之行車速度及拍攝之照片,在客觀上應堪信賴。是抗告人稱電腦雷射測速有誤云云,委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該違規車輛之車況,實無法超速行使云云。然
查:臺北市○○路○段○○號左側道係限速50公里,而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7月5日
5時32分44秒時,以時速75公里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1760600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參以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該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從而堪認本件係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攝到之違規超速照片,始由警方據以開單舉發,且於舉發當時,該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亦處於正常運作。是原處分機關所指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超速之情節,尚屬有據。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法院同此認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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