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0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伊於婚後努力工作,克盡一家之主責任,惟被上訴人屢次不准伊返家居住,並於96年12月18日私下將兩造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光復南路房屋)出賣,將伊之戶籍獨留於上開光復南路房屋後,即於97年4月25日與子女承租台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卻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伊,拒與伊履行同居義務,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在系爭房屋同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係上訴人自己不回家居住,不拿錢回家又避不見面,伊因無錢維生,不得不將光復南路房屋出賣,而與女兒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可回來系爭房屋同居,但要分擔家庭生活費,伊並未拒絕與上訴人同居等語置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其在系爭房屋同居。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8頁反面):㈠兩造於69年4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將光復南路房屋出賣,而於97年4月25日與女兒承租系爭房屋居住。
㈢上訴人之戶籍仍設於光復南路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是否不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拒絕與上訴人同居?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在系爭房屋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惟被上訴人目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苟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
經查:
㈠證人 李姿賢 (即兩造之女兒)證述「(妳父母親何時分居?
)大約二年,房子賣掉之後」、「(為何分居?)房子賣掉以後,爸爸有跟我們一起去找房子,房子足夠一家住,但是爸爸不願意跟我們一起住,他說不方便跟我們一起住..」、「(你們租房子以後,妳跟爸爸如何聯絡?)用手機,電話聯絡,我也會去奶奶家,但是爸爸都不在」、「(媽媽有不讓爸爸回家嗎?)賣房子之前,有一次爸爸半夜二、三點回家,媽媽在客廳等了很久,所以沒有開門,平常並沒有不讓爸爸回家」、「(妳們搬出去,媽媽有不讓爸爸回家嗎?)沒有,搬家的時來,爸爸也有幫我們搬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98頁正反面),該名證人係兩造所生之女,為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對事理應有自主判斷之能力,而無偏坦任何一造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母女找尋而承租,該房屋之空間足夠一家人居住,既是上訴人表示不方便與被上訴人母女同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准上訴人返家居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顯拒絕同居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搬家以後,沒有給我鑰匙,我每次都要打電話回家,被告才幫我開門」等語(見原審卷198頁反面),既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家時,仍會開門使之進入屋內,並未為任何阻攔,則單憑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一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返家同居生活,僅要求上訴人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9頁),衡情夫妻既然合組家庭生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自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始得圓滿,而減少紛爭,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居時應分擔一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無不能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其返家同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即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之在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