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共同被告 劉振民 等人業經警、偵及歷次審判多次供述,就相關事實已做詳盡之供證,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已與配偶離婚,家中亟需被告維持家計及扶養子女,爰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判處有罪,因最高法院2次撤銷發回本院而未確定,然被告犯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惟本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之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高達609.43公克來臺,數量非少,且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請求返家維持家計及照料子女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無足取。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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