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林柏樟 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
6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日18日22、23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而為警攔停,警方目視發現該車內飲料架上有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偵卷第8至11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088)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被告於97年4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末查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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