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道○路京元電子公司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並將車牌拆下隨意丟棄於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內,而改懸掛其女友 蘇詩苑 所有、借其使用之MXT─六九九號重型機車牌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其騎乘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實為NIK─五七六號重型機車車身之機車行經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時為警查獲,除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外,並於該部機車後煞車燈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另案偵查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一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一份,
(四)扣案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