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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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甲○○所有」應更正為「 洪世民 所有,甲○○使用」;證據欄應補充(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